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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25民初456号

山东捷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学兵、张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捷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学兵;张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25民初456号

原告:山东捷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新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57901635Q。

法定代表人:李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委,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学兵,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

被告:张淑英,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兵,身份同被告宋学兵,系被告张淑英之夫。

原告山东捷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宋学兵、张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委、被告张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学兵、张淑英签订的编号为YXZG-YX-ZNXYCLW201803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宋学兵、张淑英赔偿原告损失296451.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捷信公司与被告宋学兵、张淑英签订了编号为YXZG-YX-ZNXYCLW201803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宋学兵、张淑英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承租了一台“英轩牌”YX655H装载机(出厂编号567006LFVHE111557),租赁物价格320000元,初始租金96000元,融资额224000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分18期还清。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仅仅支付了初始租金62309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164130.1元,构成根本违约,产生违约金27970.0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将未到期的租金104351.28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宋学兵、张淑英均辩称,因为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按约定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实际已经支付了8454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租金支付表一份;3.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明细表一份;4.付款通知书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6.宁夏盐池灵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灵伟公司)开具的发票三份;7.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淑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一份;2、宁夏灵伟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载明的付款数额不属实,实际付款84549元,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张淑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宁夏灵伟公司的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与宁夏灵伟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明细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无误,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受方、出租方)与被告张淑英、宋学兵(承租方)、宁夏灵伟公司(供应商)签订编号为YXZG-YX-ZNXYCLW201803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从出租方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费用。租赁物为英轩牌“YX655H”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567006LFVHE111557;租赁物价格320000元,融资额224000元,初始租金96000元,租赁手续费2240元。起租日为2018年3月20日,租赁期限18个月,首期租金96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其余18期租金的支付日为每月的30日(2月份为28日),每期13043.91元,租金共计330790.38元(96000元+13043.91元×18);有关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税款和运输费、仓储费、非出租方原因导致的滞纳金等必须支付的费用,除按法律规定和约定由供应商承担的以外,均由承租方支付;租赁物交付当日,供应商应会同承租方进行租赁物验收,租赁物验收合格后由承租方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并提交出租方。承租方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即视为供应商已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承租方已接收租赁物。在质量保证期内租赁物被证实有缺陷或发生质量问题,承租方应直接要求供应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供应商应在质量保证范围内及时免费修理、排除故障等;承租方未按时足额交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构成根本违约;若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初始租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出租方可暂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出租方催告后7日内承租方仍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提供担保的,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出租方因解除本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等,由承租方承担;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承租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付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若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签定当日,被告张淑英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已经收到涉案的装载机。2018年4月17日,原告将装载机款全额汇入宁夏灵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4月23日,宁夏灵伟公司向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8000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4月24日,宁夏灵伟公司向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8000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另查明,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至2019年2月11日原告书写起诉状时,被告欠付涉案装载机租金的违约金为27970.09元。原告自认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初始租金25000元,后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租金13044元,2018年7月9日收到租金13044元,2018年7月10日收到租金417元,2018年8月17日收到租赁手续费2240元、租金10804元,共计收到租金623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购买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等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实属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向被告追索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费330790.38元,现被告已支付62309元,尚欠租金268481.38元未付。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被告欠付涉案装载机租金的违约金为27970.09元,2019年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本应继续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27970.09元,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296451.47元(268481.38元+27970.09元)。

被告辩称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按约定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据约定也应向供应商宁夏宁灵伟公司主张,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另被告辩称已支付了8454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捷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兵、张淑英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ZG-YX-ZNXYCLW201803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学兵、张淑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捷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645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宋学兵、张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希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