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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3刑初100号

周凌云、魏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凌云;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凌云(绰号“兔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超,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凌云、魏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凌云、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19时许,刘某到攸县联星街道途途酒店开房休息,将自己的牌照为湘B×××**的白色奥迪小轿车停放在酒店隔壁的梅城国际美食城门口。21时许,被告人周凌云与魏超从梅城国际美食城店内出来,看到门口停放的奥迪小车,周凌云认为奥迪车主将车停在门口挡了财路,随后,周凌云和魏超对湘B×××**小轿车进行了打砸,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右反光镜、前引擎盖、右前车门受损。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B×××**小轿车的损失为9569元。2019年4月16日,周凌云、魏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周凌云上交2万元赔偿款到联星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凌云、魏超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凌云、魏超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凌云及魏超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凌云系梅城国际美食城经营者之一,与被告人魏超室朋友。2019年3月1日19时许,刘某到攸县联星街道途途酒店开房休息,将其所有的湘B×××**的白色奥迪小轿车停放在酒店隔壁的梅城国际美食城门口。21时许,被告人周凌云从梅城国际美食城店内出来,看到门口停放的奥迪小车,周凌云认为奥迪车主将车停在门口挡了财路,周凌云遂踢了该轿车副驾驶门一脚,魏超从梅城国际美食城饭店出来见状亦上前踢了该轿车驾驶室门一脚,随后周凌云从途途酒店前台拿凳子砸轿车的左右反光镜,魏超从梅城国际美食城饭店拿折叠桌子砸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前引擎盖,并且魏超爬到车子引擎盖上蹦蹦跳跳,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右反光镜、前引擎盖、右前车门受损。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B×××**小轿车的损失为9569元。2019年4月16日,周凌云、魏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周凌云上交2万元赔偿款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周凌云、魏超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凌云、魏超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5万元,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周凌云、魏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凌云、魏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攸价认定[2019]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呈请认定犯罪嫌疑人周凌云、魏超投案自首报告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周凌云、魏超投案自首的证明、户籍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凌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凌云、魏超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凌云、魏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凌云与魏超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凌云、魏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凌云、魏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凌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魏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湘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