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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151号

曹忠杰与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忠杰;杨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忠杰,男,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忠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杨涛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即物流运输凭证和运货单,拟证明杨涛和曹忠杰之间还有其他买卖交易,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是曹忠杰给付的其他交易的货款,不应抵扣在本案中曹忠杰应支付杨涛的欠款。杨涛与曹忠杰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在杨涛给曹忠杰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后,杨涛仍与曹忠杰有交易来往。原审法院应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还款习惯,对曹忠杰所给付杨涛的款项中进一步予以区分是所还欠款还是双方之间所给付其他交易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忠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晓华

审判员 玲 珠

审判员 辛宗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