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1310号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
负责人:董琢理,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王波,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六丰村****,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时间 2021年1月25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情况 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缺席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25.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315.94元(暂计至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上金额共计:9840.9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有修改(庭审笔录)。 答辩意见 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 一、放款本金金额 32000元 二、借期内利息标准 年利率6.65% 三、罚息标准 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四、复利标准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六、是否有约定律师费负担条款及支付情况 是/已实际支付300元 七、借期期限 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八、本金逾期时间 2019年6月14日 九、借期内利息还款情况 被告从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10月11日共支付利息3146.15元。 十、剩余本金金额 8579.88元 十一、已支付罚息 59.30元 十二、复利 0元 裁判理由 一、本金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利息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归还利息行为,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罚息认定: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并扣除已支付金额59.30元。 四、复利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归还利息行为,存在计收复利基础,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认定:已支付律师费3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六、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四条。 裁判结果 一、 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剩余本金8579.88元; 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即9.975%为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本金应计收罚息之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并应扣除已支付金额59.30元); 三、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为标准,从合同约定的当期本金应计收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前述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并应扣除已支付金额3146.15元); 四、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剩余未归还贷款利息为基数,从第1期至第36期,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即9.975%为标准,从合同约定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之日起计算至前述利息实际付清为止); 五、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