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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836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太,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市职业学院北墙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胡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胤,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福民,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鹏云,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思浩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陽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福民、武鹏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4031号民事裁定,舜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内01民终1236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2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讨思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被上诉人舜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胤,张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原审第三人武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讨思浩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第一项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地上附着物道路的补偿款208900元”。然而,舜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070170元;二、整理土地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待鉴定后追加;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舜陽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结论中涉及的具体项目有:驾校硬化路面、驾校围墙、驾校办公用房、安装及配套设施、前期场地平整费。上述项目中并不包含“道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舜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建设内蒙古呼和浩特公共实训中心,讨思浩村委会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进行评估,其中就有本案争议道路。事实上,该道路为讨思浩村委会修建,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为是由舜陽公司修建,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讨思浩村委会不是舜陽公司租赁合同相对方。2014年6月16日,讨思浩村委会将位于内蒙古职业学院北侧商业街空地出租给张福民,后张福民将其转租给舜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杨并且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舜陽公司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向合同相对人即张福民主张权利,与讨思浩村委会无关。

四、讨思浩村委会并非补偿主体。本案中,对地上附着物拆除进行补偿的主体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因此讨思浩村委会无权向舜陽公司支付补偿款。

五、舜陽公司的补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向张福民作出新土资罚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福民占用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接待办事处讨思浩村职业学院北墙外集体土地建练车场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此,舜陽公司所建驾校属于违法建筑,应当被拆除并且不享受任何补偿。舜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舜陽公司的诉讼范围。首先,舜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3,070,170元;2、判令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原告平整土地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86,555元,鉴定费33,600元,共计3,120,15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讨思浩村委会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讨思浩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舜陽公司地上附着物道路的补偿款208,900元;该项判决支持了舜陽公司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其次,超出诉讼范围并非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此,讨思浩村委会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舜陽公司于2014年投资建设了一审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中的道路,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讨思浩村委会已取得道路补偿款208,900元。道路的投资建设人为舜陽公司,因此该部分地上附着物道路的补偿款应当由舜陽公司取得。此外,根据讨思浩村委会第一次庭审时所确认的事实,舜陽公司在承租案涉土地时,土地均为荒地,未经过平整,没有任何建筑物,舜陽公司在承租了土地之后,才进行相应的建设,在土地上修建了道路,房屋,报名处,卫生间、门房等1080平方米。对场地进行了硬化,并修建了道路及进行场地硬化共计10000多平方米。因此,讨思浩村委会主张其在土地均为荒地的情形下修建了道路,不符合生活的日常逻辑及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讨思浩村委会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2010年,王文清在讨思浩村委会处无任何职务,并非讨思浩村委会的法人(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讨思浩村委会与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候,法人为张存厚;2,2014年讨思浩村委会与张福民签订合同时,法人为董五五,3、有王文清担任讨思浩村委会法人并签字的合同均在2016年)。此外,讨思浩村委会没有提交任何合同履行的相应证明加以佐证,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讨思浩村委会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的案由为征地补偿款纠纷,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驾校内舜陽公司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地补偿费用已被支付给讨思浩村委会,讨思浩村委会作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要求讨思浩村委会返还地上建筑物的相关补偿费用。

四、讨思浩村委会已实际取得道路的相关补偿费用,应当向讨思浩村委会进行支付。舜陽公司先期投入高额的平地费用及为开办驾校建设了相应的配套设施,投入费用巨大。现驾校内的地上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包含舜陽公司所建地上建筑物在内的全部征地补偿费用已被支付给讨思浩村委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讨思浩村委会作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舜陽公司返还地上建筑物的等相关补偿费用。

五、舜陽公司驾校内的地上建筑物没有经过违法程序的认定,非违法建筑。首先,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处理范围,从现有案件证据来看,并没有行政部门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作出相应处理。舜陽公司驾校内的房屋没有经过行政部门的认定,并非违法建筑。其次,违法占地不等于违章建筑,不应当混淆为一体。违法占地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违反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可知,有权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舜陽公司驾校内的地上建筑物没有经过违法程序的认定,非违法建筑。最后,违法建筑的处罚通知并没有对舜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处罚通知是送达给了张福民,并未送达给舜陽公司。且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补偿合同及收据、评估报告可知,已对舜陽公司所修建的道路进行了评估,因此,舜陽公司所修建的道路并非违建,且已被合理补偿,讨思浩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张福民述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讨思浩村委会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62610862元及地上补偿款1359900元,其中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内蒙古荣丰公司补偿费7204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9600元,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内蒙古巨华公司土地补偿费7747000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71400元,扣除向内蒙古荣丰公司、内蒙古巨华公司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尚剩208900元(1359900元-379600元-771400元),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补偿款为舜陽公司修建的道路的补偿款。但是,事实上讨思浩村委会也在该拆迁的土地上修建了商业街及道路,那么208900元补偿的是讨思浩村委会自己修建的道路还是舜陽公司修建的道路,人民法院尚未核实清楚。另外,2015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向张福民下达了新土资罚决(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接到办事处讨思号村委职业学院北墙的集体土地的违建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并处以罚款。因此,该地上建筑物及其设施不应当得到补偿。

二、张福民与胡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办理驾校审批手续使用,该合同并非张福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福民与讨思浩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郭建找到张福民与张福民合伙开办驾校。办理驾校审批手续过程中,郭建让张福民签订空白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办理驾校审批手续使用,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及乙方的位置为空白,后胡杨在合同中补充了内容,将租赁期限改为5年,并填写了胡杨的名字。另外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也并不是2014年6月15日,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形。且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舜陽驾校诉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舜陽驾校提交了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可以明确听到胡杨与张福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办理驾校审批手续使用,合同的内容为空白。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并非张福民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舜陽公司明知该宗土地不得进行建设,其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建设,导致地上附着物被强拆,其应当对地上附着物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张福民与讨思浩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不得搞地上建设、不得硬化路面。签订合同后张福民将该份租赁合同的内容告知胡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舜陽驾校诉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舜陽驾校提交了张福民持有的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照片。因此,胡杨对该宗土地的性质也应当知情,但是其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导致其地上附着物被新城区国土局依法没收。胡杨应当对地上附着物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武鹏云述称,结合证据进行认定,武鹏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拆迁方,武鹏云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武鹏云在本案中不是拆迁主体,对该项下所有费用都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舜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070,170元;2.判令讨思浩村委会支付舜陽公司平整土地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86,555元,鉴定费33,600元,共计3,120,15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讨思浩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8日,讨思浩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总面积1,899.27亩的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转包、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还对转包土地的期限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有发包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张存厚签名、村民代表张长元等八人签名捺手印并加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承包方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董事长董介荣签名并加盖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1月5日,讨思号村委会及甲方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原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总面积1,899.27亩的荒地、建设用地转包、转让给乙方使用。2.现因建设内蒙古呼和浩特公共实训中心项目用地需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退回《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本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甲方对乙方在退回土地上的投入进行适当的补偿,剩余土地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3.乙方向甲方退回的土地共计96,051.56平方米,合144.08亩。4.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因收回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偿款共计7,583,600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按50,000元/亩进行补偿,共计7,204,000元,另外,收回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照《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预评估报告》[呼百晨评报字(2016)第013号]进行补偿,共计379,600元。上述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协议甲方处被告讨思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签名并加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签名并加盖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再查明,讨思浩村委会与案外人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再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甲方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讨思浩村委会与乙方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征地协议书》协议,该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解除。乙方交回原合同中约定土地154.94亩(其中地块一112.03亩、地块二42.91亩)。原合同约定剩余土地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2.原合同解除后,就乙方所交回的154.94亩土地,甲方按照每亩5万元标准支付乙方土地承租补偿费7,747,000元。该宗土地范围内乙方地上附着物、地下设施及青苗的补偿,依据评估公司评估审核的最终价格771,400元予以补偿(其中地块一489,800元、地块二281,600元),两项费用合计8,518,400元。该协议甲方处讨思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签名,乙方处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俊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讨思浩村即本案被告讨思浩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讨思浩村集体土地总面积248,308平方米(约合372.462亩),按每亩168,100元,征地补偿款为62,610,862元。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地中的144.08亩和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土地中的154.94亩以及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上述补偿款已补偿完毕。2016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与讨思浩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评估报告补偿乙方讨思浩村委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5.99万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青山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委员会委托呼和浩特市百晨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对被征收人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华新葡萄酒庄园、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讨思浩村所有的位于201省道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北面的原材料、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呼百晨评报字(2016)第042号内蒙古呼和浩特公共实训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华新葡萄酒庄园、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讨思浩村所有的位于201省道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北面的原材料、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在评估时点的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4,504,400元。涉及被告讨思浩村委会的原材料--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结果具体如下:讨思浩村:巨华原来范围112.03亩土地,评估值489,800元,新增范围42.91亩,评估值281,600元;荣丰144.08亩,评估值379,600元;讨思浩村委会490,500元。讨思浩村合计评估值1,641,500元。具体结果一览表如下:1.巨华讨思号村原范围原材料--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评估结论汇总表载明:①原材料--树木评估结果表:合计54,500元。②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评估结果表:合计435,300元。2.巨华讨思号村新增范围原材料--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评估结论汇总表载明:①原材料--树木评估结果表:合计56,300元。②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评估结果表:合计225,300元。3.荣丰讨思号村原材料--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评估结论汇总表载明:①原材料--树木评估结果表:合计159,500元。②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评估结果表:合计220,100元。4.讨思号村委会讨思号村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评估结论汇总表载明:①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评估结果表:道路长度573米。评估价490,500元。另外,本案在第一次一审时根据舜陽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新城区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北侧商业街89亩空地建设驾校时平整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万宝隆(蒙)(价)字2017第60号关于呼和浩特市舜陽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驾校时平整场地及地上附着物(配套设施工程)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6月15日的价格为3,086,555元(具体项目名称:驾校硬化路面1,578,486元、驾校围墙245,688元、驾校办公用房753,786元、安装及配套设施389,158元、前期场地平整费119,437元)。还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分八笔款已向讨思浩村委会给付款项共计63,970,762元,其中征地补偿款62,610,86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59,900元。依据2016年10月24日,讨思浩村委会财务支字第30号《支出报账单》记载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租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地下设施等补偿款8,518,400元。依据2016年11月10日,讨思浩村委会支字第9号《支出报账单》记载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租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7,583,600元。综合以上查明事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已按照与被告讨思浩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款62,610,862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59,9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讨思浩村委会,讨思浩村委会向内蒙古荣丰公司支付土地承租补偿费7,204,000元和收回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9,600元,共计支付共计7,583,600元。讨思浩村委会向内蒙古巨华公司支付土地承租补偿费7,747,000元和该宗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地下设施及青苗的补偿,依据评估公司评估审核的最终价格771,400元,共计支付8,518,400元。讨思浩村委会现收到地上附着物道路的补偿款为208,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一,舜陽公司、讨思浩村委会、第三人武鹏云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舜陽公司是否有权向讨思浩村委会主张土地补偿费、平整土地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一,案涉《土地租赁合同》虽系胡杨在舜陽公司成立之前与张福民签订的,但舜陽公司系该合同中承租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该合同一方胡杨亦系舜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合同涉及土地被征收,舜陽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讨思浩村委会抗辩舜陽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为拆迁补偿款纠纷,舜陽公司诉求所涉及的土地包含于被告讨思浩村委会被征收的土地中,同时讨思浩村委会已取得被征收土地的相关补偿,而舜陽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平整土地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与讨思浩村委会有利害关系,舜陽公司将其列为讨思浩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讨思浩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本案中,武鹏云作为收取舜陽公司支付张福民租金的直接经手人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武鹏云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案涉土地的所有人为讨思浩村委会,故该土地补偿费应归讨思浩村委会享有,舜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舜陽公司主张的土地平整费用,因在土地征收中,讨思浩村委会并未取得此补偿,舜陽公司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讨思浩村委会出租给第三人及第三人转租给舜陽公司的土地均为空地,而在讨思浩村委会取得的补偿费中含有道路补偿费208,900元,因该道路为舜陽公司投资建设,故该补偿款应由舜陽公司享有,故舜陽公司要求讨思浩村委会给付该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讨思浩村委会以与舜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付舜陽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判决:

一、讨思浩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舜陽公司地上附着物道路的补偿款208,900元;

二、驳回舜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22元(舜陽公司已预交),由舜陽公司负担58,644元,讨思浩村委会负担4,478元。二审中,讨思浩村委会新出示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是讨思浩村委会和盛宏公司签订的。拟证明诉争的道路是讨思浩村委会委托盛宏公司修的,2010年修的。2、新出示照片一份,拟证明讨思浩村委会委托盛宏公司修的路,这条路被征收了。舜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是讨思浩村委会制作的虛假证据,合同最后落款甲方签字为王文清,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的时候,讨思浩村委会的法人是张存厚。在2014年的时候讨思浩村委会与张福民签订合同时,法人为董五五。有王文清担任讨思浩村委会法人并签字的合同时间均在2016年,除此之外该合同没有附加任何合同履行的证明,没有付款凭证,该份合同是上诉人为了本案伪造的证据。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讨思浩村委会提交照片可以看出该条路没有被征收,没有划入征收的范围,恰好可以证明该条路没有被征收,被征收的应当是舜陽公司修建的道路。张福民的质证意见为:新出示的两份证据张福民都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武鹏云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武鹏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舜陽公司新出示证据:1、照片,拟证明舜陽公司修建了驾校内的道路,修建的道路位于征收范围内,现已经征收,并且被拆除,盖了新的建筑物;2、证人证言,拟证明依据证人证言可知,确实在驾校内外都修建了道路,且舜陽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证人修建道路为2014和2015年,根据征收报告中写明征收道路九成新与修建时间是符合的。讨思浩村委会提到的修建时间是2010年,不可能是九成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讨思浩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拍的路不是征收的路。2、证人说不知道修了多少路,所以证人要证明的问题有一部分证人自己也不清楚。张福民的质证意见为:1、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该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武鹏云的质证意见为:1、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该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讨思浩村委会向舜陽公司支付道路补偿费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舜陽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讨思浩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审判决围绕该请求审理并判决,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故讨思浩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讨思浩村委会认为涉案道路是由其施工,并新出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由谁施工是本案关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道路工程与涉案道路是否同一道路没有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且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讨思浩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舜陽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修建了涉案道路,且讨思浩村委会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故舜陽公司有权向讨思浩村委会主张相关款项。本案中,相关部门针对张福民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涉案道路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故讨思浩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讨思浩村委会向舜陽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道路的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讨思浩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丽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