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更608号罪犯贺科夫,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科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120169.1元。2003年5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原判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7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十年;2012年1月、2014年6月、2016年9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9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科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6个。2017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科夫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科夫减去有期徒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 宝 华
审 判 员 李 芳 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院印)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