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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934号

刘祖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9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海,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祖海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商业路29号吉祥住宿1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黄某、许某及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及注射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在上址将被告人刘祖海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黄某、许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刘祖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海无视国法,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祖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祖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祖海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祖海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祖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李少琼

人民陪审员  吴沛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