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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民再25号

刘吉华与刘克恒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吉华;刘克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民再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吉华,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克恒,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吉华与被申请人刘克恒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湘0407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刘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湘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刘吉华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湘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申请人刘克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吉华申请再审称,其签署《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愿,请求撤销其与刘克恒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克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吉华的再审请求。刘吉华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2016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江霞砂场,原、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和60%,原告负责周边关系协调,被告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主导方。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约定:预计砂场后续启动资金为3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按股份比例注入资金,于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转入25万元,被告转入15万元,于2016年1月8日前原告转入95万元,被告转入143万元,如一方未按时投入,应承担项目的全部责任,并视为放弃砂场经营权,另一方无条件享有该砂场的全部股份;重新注册以法定代表人为刘克恒的新公司经营管理砂场。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刘克恒江霞沙场转让款六百万元人民币,保证在2016年8月31日到位,如果违约,本人放弃江霞沙场经营权和所有权,刘克恒拥有该沙场的处置权,本人不持异议,特此承诺。时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未支付给刘克恒江霞沙场转让款六百万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原告2016年8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要求予以撤销《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吉华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吉华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时,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协议书亦有上诉人的前任合伙人王波见证签名,且上诉人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砂场投入了资金用于砂场经营,后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8月17日又分别与被上诉人刘克恒签订《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两次均有见证人在场。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未履行承诺的原因系因无力支付600万元转让款。上诉人主张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时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形式均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关于请求撤销涉案《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吉华负担。本院再审期间,案外人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以其是涉案砂场前投资人和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1、确认2016年8月17日刘吉华向刘克恒出具《承诺书》时,其为涉案砂场的经营权人和所有权人;2、确认2014年1月6日赵千秋付款的400万元不是刘克恒借给刘吉华的借款,确认2014年3月27日王海青转帐给衡阳市石鼓区兴园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不是刘克恒借给刘吉华的借款;3、刘克恒采取欺骗手段恐吓威胁与刘吉华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应撤销2015年10月29日刘克恒与刘吉华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刘克恒与刘吉华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确认2016年8月17日刘吉华向刘克恒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刘吉华亦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及调查取证申请书,称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三人已偿还案外人赵千秋近500万元,申请本院调取赵千秋银行帐户存取款及转帐记录,并称其代理人一时无法收集本案全部证据,申请延期举证20日。

本院认为,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16年8月17日刘吉华向刘克恒出具《承诺书》时,其为涉案砂场的经营权人和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请求确认2014年1月6日赵千秋付款的400万元不是刘克恒借给刘吉华的借款和确认2014年3月27日王海青转帐给衡阳市石鼓区兴园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不是刘克恒借给刘吉华的借款亦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2015年10月29日刘克恒与刘吉华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刘克恒与刘吉华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及确认2016年8月17日刘吉华向刘克恒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因其无证据证明刘克恒采取欺骗手段恐吓威胁刘吉华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且其不是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当事人,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驳回。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三人是否与赵千秋存在借贷关系及是否已偿还赵千秋近5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没有必要调取赵千秋银行帐户存取款及转帐记录;时至刘吉华申请延期举证20日止,刘吉华及其代理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刘吉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再审期间,刘吉华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合作招标砂场协议书、租赁合同、将砂场设施设备等财产作价400万元转让给租赁人清单、建设砂场设施设备等有关凭据;第二组证据为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三股东向赵千秋借款600万元(退回200万元)用400万元交纳涉案砂场生产线经营权的拍卖款证据;第三组证据为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三股东于2014年1月5日向赵千秋借款600万元之前发生的借款借据;第四组证据为王海清除了转帐600万元给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交纳砂场经营权拍卖款、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及股东发生过借款关系及合作关系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刘克恒对刘吉华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刘吉华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刘吉华在原庭审中陈述其与刘克恒2015年10月29日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时,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协议书亦有刘吉华的前任合伙人王波见证签名,2015年12月25日、2016年8月17日,刘吉华又分别与刘克恒签订《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两次均有见证人在场。原庭审中,刘吉华陈述其未履行承诺书的原因系其无力支付转让款。刘吉华称其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和《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时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签署《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吉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湘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要生

审 判 员  唐福元

审 判 员  谷芝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