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任丘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医院公交站站台路段的路边饭店停车场驶出停车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由东往西失控倒车行驶时,后尾部与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张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自首,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医院公交站站台路段的路边饭店停车场驶出停车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由东往西失控倒车行驶时,后尾部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李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张静已赔偿李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静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接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沙市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2月4日19时许,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广场中国建设银行公交车站发生交通事故,120急救中心接到呼救赶至现场执行急救任务,病人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马王堆院区进行治疗;3、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静在事故现场等候并主动向民警投案;4、张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及其所有人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湘天杰司鉴所[2018]技鉴字第450《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湘天杰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14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及照明、信号装置未发现异常;(2)事故车辆的痕迹表现形态及形成机理符合与相应离地高度的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后形成的客观特征;7、被害人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3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2018]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张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19时许,她搭乘张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张静因操作失误将车的档位挂在倒挡上然后踩油门,车子倒下台阶后冲到公交站台后又冲到了万家丽路上。张静将车停下后,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个人躺在车前面浑身是血。她们打了120电话后一起等待交警处理;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9点多,姐姐打电话来说母亲出门散步还未回家,问他是否知道母亲去向。他们联系弟弟后也未找到母亲,之后他姐姐听说马王堆医院有一个老太太出现交通事故,她去太平间看了后发现是母亲李某;11、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12、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其供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张静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