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3688、3707号崔俊明[(2018)粤0112民初3707号案原告、(2018)粤0112民初3688号案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2018)粤0112民初3707号案被告、(2018)粤0112民初3688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红一路8号科晟广场A座10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夫、黄晓婷,均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崔俊明与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新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先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崔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兵,大泽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夫、黄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粤0112民初3707号]:1.大泽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崔俊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工资309896.55元;2.大泽新能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偿款1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泽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泽新能源公司成立前,其负责人卢保最邀请崔俊明加入,配合其筹备。2017年3月1日起,崔俊明在大泽新能源公司实际工作,负责筹备公司运营。2017年4月12日,大泽新能源公司成立后,一直不与崔俊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在崔俊明要求下,2017年10月15日,大泽新能源公司与崔俊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月基本工资15000元(公司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加自带车辆(凯迪拉克,车牌号码粤A×××××),补助6000元,其他各项津贴补助7500元,即确定崔俊明每月总工资金额为28500元。同时,劳动合同的附件一还约定,大泽新能源公司将以现金的形式补偿崔俊明180000元,或者以公司的财物替代补偿,作为崔俊明参与筹备公司的劳动补偿款。但大泽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和劳动补偿款给崔俊明。大泽新能源公司辩称[(2018)粤0112民初3707号],一、崔俊明作为广州市荟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该公司与大泽新能源公司处理劳务合同事宜,崔俊明与大泽新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崔俊明作为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泽新能源公司的时任总经理进行劳务介绍合作,由崔俊明向大泽新能源公司提供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务介绍协议,约定崔俊明介绍劳务人员到大泽新能源公司从事配送业务,大泽新能源公司根据所介绍的劳务人员情况支付介绍费,在此期间,崔俊明经常到大泽新能源公司洽谈相关事宜,由于后续大泽新能源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相应的劳务用工需求逐渐减少甚至停止,最终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崔俊明对其前期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未能最终取得预期的合作效益产生不满而以索要工资为由,找大泽新能源公司交涉,因此不能认为崔俊明向大泽新能源公司提供了劳动。荟聚公司向大泽新能源公司介绍劳务人员,大泽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劳务介绍费,崔俊明作为荟聚公司的开票人向大泽新能源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足以反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崔俊明诉称2017年3月1日在大泽新能源公司工作,且在2017年10月15日与大泽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双方基于劳务介绍方面的合作,大泽新能源公司不可能与崔俊明签订劳动合同。崔俊明在劳动仲裁庭调查时,自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崔俊明提供的劳动合同为伪造。综上,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崔俊明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俊明的诉讼请求。大泽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粤0112民初3688号]:1.崔俊明与大泽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泽新能源公司无须支付崔俊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80736.21元;3.诉讼费用由崔俊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崔俊明作为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大泽新能源公司总经理卢保最洽谈并开展劳务介绍合作。2018年5月,双方签订了劳务介绍协议,约定由荟聚公司向大泽新能源公司介绍劳务人员从事配送业务,大泽新能源公司向荟聚公司支付劳务介绍费用。合同订立后,崔俊明作为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业务代表,负责与大泽新能源公司联系劳务用工事宜。大泽新能源公司已向荟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介绍费用。可见,崔俊明代表荟聚公司与大泽新能源公司处理劳务合作事宜,不应认定为崔俊明向大泽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大泽新能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崔俊明工资问题。崔俊明答辩称,荟聚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不是崔俊明,崔俊明是大泽新能源公司招聘进入公司工作,后大泽新能源公司高层决定成立荟聚公司承接大泽新能源公司的劳务业务,减轻大泽新能源公司的用工风险、资金风险和税务处理风险。崔俊明进入大泽新能源公司就职时,大泽新能源公司要求崔俊明出任荟聚公司的股东,荟聚公司由大泽新能源公司全额出资。大泽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5月决定变更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调崔俊明回大泽新能源公司任职并监管荟聚公司,但是财务系统未能变更开票人,崔俊明与荟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俊明提交一份其与大泽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约定崔俊明从事华南地区业务及车辆,司机的运营管理;劳动报酬除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外,月基本工资15000元(公司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加自带车辆(凯迪拉克,车牌号码粤A×××××)补助6000元,房补3500元,社保补助2500元,误餐补助1500元。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内容为大泽新能源公司股东卢保最持有7%的公司股份,大泽新能源公司在创业板上市或者母公司在主板上市以后无条件转让3.5%的股份给崔俊明,如大泽新能源公司未于2018年3月1日内在创业板上市,以及母公司未在主板上市,则大泽新能源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偿崔俊明180000元。大泽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及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真实性不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以及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落款处的打印字体和公章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大泽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的朱墨时序是先字后印。大泽新能源公司认为不排除崔俊明利用荟聚公司与大泽新能源公司劳务合作过程中拿到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签名伪造,否则崔俊明不可能在劳动仲裁阶段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崔俊明解释称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找到劳动合同,故未能及时提交。崔俊明还提交了考勤表、报销单、签到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大泽新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劳动义务。考勤表有考勤登记人和复核人签名;报销单为崔俊明2017年10月至12月的相关费用报销清单,加盖了大泽新能源公司的公章;签到表为2018年3月24日会议签到表,其中崔俊明注明职务为总监;微信聊天记录中崔俊明与卢保最等有大量工作上的信息交流,以及卢保最对崔俊明下达工作任务等内容;《民事判决书》显示崔俊明以大泽新能源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大泽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大泽新能源公司以考勤表有一半没有员工签名,报销单原件不可能在崔俊明手上且大泽新能源公司盖章没有必要,签到表中崔俊明使用的笔与其他到会人员的颜色是不一致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和民事判决书,大泽新能源公司认为从聊天内容来看,是商谈对司机管理的问题,属于荟聚公司的业务;崔俊明以大泽新能源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处理一名司机的劳动争议案件,该司机为劳务公司派遣,故由劳务公司处理,不能因此认定崔俊明为大泽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动。大泽新能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崔俊明作为荟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荟聚公司与大泽新能源公司处理劳动劳务合作事宜,为此提交了荟聚公司的信用信息、劳务介绍协议、银行流水、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荟聚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成立,崔俊明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5月24日变更登记他人,之后未显示崔俊明与荟聚公司有关联。劳务介绍协议系由大泽新能源公司与荟聚公司所签,协议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由荟聚公司为大泽新能源公司介绍10名货运司机,大泽新能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在荟聚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开具给大泽新能源公司的服务费发票中,注明开票人为崔俊明,2018年3月8日后才变更为其他人。银行流水反映了大泽新能源公司向荟聚公司支付劳务费之事实,崔俊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其并非荟聚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大泽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崔俊明主张大泽新能源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诉请大泽新能源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自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的工资;并由于大泽新能源公司及其母公司未能上市,故大泽新能源公司应按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补偿款18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崔俊明于2018年2月6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崔俊明与大泽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泽新能源公司向崔俊明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税后基本工资342000元,拖欠工资金额100%的经济补偿金342000元,股份分红180000元;3.支付垫付的办公用品及其他费用1753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2018]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崔俊明与大泽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大泽新能源公司向崔俊明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80736.21元;
三、驳回崔俊明其它仲裁请求。崔俊明和大泽新能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及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考勤表、报销单、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劳务介绍协议、《民事判决书》、大泽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荟聚公司的信用信息、劳务介绍协议、银行流水、税务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大泽新能源公司与崔俊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崔俊明与大泽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经鉴定,该劳动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为大泽新能源公司真实印章,虽然大泽新能源公司仍坚持劳动合同系崔俊明利用合作便利盗盖印章,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此,本院认定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其次,崔俊明提交的考勤表、报销单、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证明崔俊明履行了劳动义务,虽然大泽新能源公司列举了上述证据中的瑕疵及对证据内容作了解释,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崔俊明履行了劳动义务。再次,微信聊天记录中卢保最对崔俊明下达工作任务的内容,证明了崔俊明受大泽新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大泽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劳务介绍协议、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荟聚公司与大泽新能源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崔俊明与大泽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崔俊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大泽新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大泽新能源公司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仲裁裁决双方自大泽新能源公司成立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崔俊明未就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提出诉讼,故本院据此判决,大泽新能源公司诉请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崔俊明履行了劳动义务,大泽新能源公司应当向崔俊明支付劳动报酬,崔俊明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大泽新能源公司未就崔俊明的工资情况举证,本院按照崔俊明的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及补贴、津贴为标准计算崔俊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工资,崔俊明诉请的该期间工资309896.55元未超出按上述标准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大泽新能源公司请求判令其与崔俊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无须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附件一“股权以及分红”内容涉及案外人卢保最的股权问题,故崔俊明关于股权及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崔俊明与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崔俊明支付工资309896.55元;
三、驳回崔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广州市大泽新能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
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宝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