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08执331号
申请执行人:欧赞,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金竹,女,汉族。
被执行人:尹积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赞、王金竹与被执行人尹积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湘040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5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5月14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工商、证券、车辆及保险等信息。本院财产网络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5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息,但被执行人均无缴存信息。2019年5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让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尹积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18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61800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纯祥
审判员 彭卫东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