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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5967号

许志珍与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许志珍;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5967号

原告:许志珍,女,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朋,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许志珍与被告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但只发了5个月工资,双方约定月工资2600元加餐补;2018年12月20日被告经理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原告和其他多名工作人员解除合同。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制服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其拒不应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十日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后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拖欠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应为2981元÷30×50=4968元。原告陈述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经营困难,经本院实地查看被告确实停止了经营,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因经营困难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单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定为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珍拖欠工资4968元,支付原告许志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共计7568元;

二、驳回原告许志珍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辅仁堂中医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