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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0执451-1号

朱贵龙、姜永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朱贵龙;姜永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10执451-1号

申请执行人:朱贵龙,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鹿泉区。

被执行人:姜永峰,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鹿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488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316元、保全费2964元、执行费72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于2019年2月18日查封姜永峰名下房产一处(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且2019年4月8日已支款92243元。经传统查询、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4日向法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冀0110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依法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占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娜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