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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1执478号之一

罗小龙、彭国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小龙;彭国福;黄瑞敏;彭冬荣;吴冬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021执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小龙,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

被执行人:彭国福,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

被执行人:黄瑞敏,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

被执行人:彭冬荣,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

被执行人:吴冬元,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 罗小龙申请执行彭国福、黄瑞敏、彭冬荣、吴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1民初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彭冬荣、吴冬元向本院报告了财产,被执行人彭国福、黄瑞敏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在工商、证券、保险、自然资源系统均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银行、互联网银行四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已冻结或轮候冻结)。经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瑞敏、彭冬荣、吴冬元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彭国福有一辆赣F×××××别克牌汽车,该车辆为本院(2017)赣1021执36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抵押财产,经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要求处置该车。经南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彭国福、黄瑞敏有坐落在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南大道9号1栋1单元302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号为赣(2016)南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58号】,该房屋已于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以(2018)赣1021执320号执行案件予以拍卖,拍卖款已分配。被执行人彭冬荣、吴冬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抚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城县办事处查询四被执行人无公积金帐户信息。经向四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干部调查,被执行人彭国福、黄瑞敏欠下大量外债,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在村里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彭冬荣、吴冬元因替被执行人彭国福借钱或担保,欠下大量外债,经济条件差,无力履行。2019年6月14日因被执行人彭国福、黄瑞敏拒不履行义务,又不按财产报告令报告财产,对其各罚款2,000元,同时将被执行人彭国福、黄瑞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彭冬荣、吴冬元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2,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款止),截至2019年6月14日分文未履行。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认可,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赣1021执4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献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人民陪审员  黎 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厚华

书 记 员  全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