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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095号

陈志庆、陈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剑锋;陈志庆;陈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庆,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锋,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陈志庆、陈志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庆、陈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陈剑锋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陈志庆认为已经偿还给陈剑锋84000元,就没有再向一审法院举证通过信用卡转账、微信偿还陈剑锋款项,实际上,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外,陈志庆还在2017年2月8日拿陈嘉榕(陈志庆之子)的信用卡到德化县××镇××路方彩玲(陈剑锋之妻)经营的古早味特产店的刷卡机通过平安银行转账还给陈剑锋3500元。另,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6日陈志庆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剑锋5笔款项共计1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志庆尚欠陈剑锋本金31631.71元(49131.71-17500)和利息。 陈剑锋未作答辩。 陈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志庆、陈志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陈志庆因经营包袋厂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陈剑锋借款7万元,并由陈志庆手写出具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给陈剑锋收执。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中的1万元用于抵扣陈志庆欠陈剑锋的运费。陈剑锋自认借款交付后,陈志庆当即支付3500元利息。借款后,陈志庆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陈剑锋以下借款利息:2016年5月4日3500元、6月7日3500元、7月6日3500元、8月4日3500元、8月31日3000元、9月6日3500元、10月5日3500元、11月8日3500元、11月27日3000元、12月6日3500元;2017年3月7日2700元、5月4日3500元、12月25日3500元。合计43700元。2018年7月31日,因上述借款未还清,陈志庆再次向陈剑锋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4日。陈志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出具后,陈剑锋将前述2016年2月4日的借条返还给陈志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合意为7万元。出借人对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陈志庆认可陈剑锋支付了56500元,另10000元用于抵扣尚欠的运费未支付,陈剑锋亦自认借款交付后陈志庆当即支付利息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以66500元为准。陈志庆主张除转账还款43700元外,另有以现金支付方式还款,但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剑锋主张双方对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陈述与预扣利息3500元的事实及陈志庆的转账还款规律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述已支付的利息437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折抵本息。因对超出部分的抵扣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按每笔借款的实际使用期限逐笔计算后予以相应的折抵(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表一及还款说明),即计至2017年12月25日,陈志庆尚欠陈剑锋借款本金49131.71元及利息4075.71元。2018年7月31日,陈志庆重新向陈剑锋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4日,陈剑锋将原先的借条还给陈志庆。双方的行为产生了重新确认债权的法律后果。陈志庆、陈志成主张该《借条》系受到胁迫而签订,但未能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志庆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款本金49131.71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074.97元。故,截至2018年7月30日,陈志庆尚欠陈剑锋借款本金49131.71元,利息11150.68元(4075.71元+7074.97元)。该利息已是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因此不得再重复计息。因此,陈剑锋要求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以本金49131.71元为基数。对陈剑锋要求陈志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陈志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8月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陈剑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陈志庆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陈志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剑锋借款本金49131.71元及计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11150.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131.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陈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庆追偿;

三、驳回陈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陈剑锋负担946元,由陈志庆、陈志成负担6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志庆提供的其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剑锋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6日陈志庆通过微信转账还款给陈剑锋5笔款项共计14000元;2.陈志庆提供的2017年2与8日信用卡刷卡记录,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陈志庆提供的古早味特产店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志庆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各转账3500元给陈剑锋,款项共计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66500元无异议,对该笔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5%也无异议。二审中,陈志庆主张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各转账3500元给陈剑锋,这些款项应在一审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49131.71元中予以扣除。根据陈志庆一审提供的转账流水及二审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除个别月份未按3500元支付外,陈志庆每月规律地以70000元为基数向陈剑锋支付3500元,结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能够认定陈志庆向陈剑锋支付的3500元系双方以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6日,陈志庆仍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3500元,足以说明此前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陈志庆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向陈剑锋各转账3500元,应认定为系以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陈志庆主张上述款项应直接从一审认定的尚欠本金49131.71元中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付款项抵扣利息及本金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陈志庆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向陈剑锋各转账的3500元,应按一审计算方式予以折抵。根据一审的计算,截止2017年5月4日,陈志庆尚欠借款本金49131.71元,之后具体折抵情况(详见附表)如下: 1.2017年10月22日陈志庆还款3500元,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8352.39元,抵扣上述还款后,截止2017年10月22日,尚欠利息4852.39元,尚欠借款本金49131.71元。 2.2017年11月9日陈志庆还款3500元,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835.24元,加上上述尚欠利息4852.39元,抵扣上述还款后,截止2017年11月9日,尚欠利息2187.63元,尚欠借款本金49131.71元。 3.2017年12月25日陈志庆还款3500元,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2210.93元,加上上述尚欠利息2187.63元,抵扣上述还款后,截止2017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898.56元,尚欠借款本金49131.71元。 4.2018年1月14日陈志庆还款35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933.5元,加上上述尚欠利息898.56元,抵扣上述还款后,截止2018年1月14日,多支付的1667.94元抵扣尚欠的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7463.77元。 5.2018年2月6日陈志庆还款3500元,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1044.2元,抵扣上述还款后,截止2018年2月6日,多支付的2455.8元抵扣尚欠的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5007.97元。 综上,截止2018年2月6日陈志庆尚欠借款本金45007.97元。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陈志庆重新出具借条止,陈志庆未支付任何款项,应以本金45007.97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7月31日的借条虽双方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是对之前债权的继续确认并增加保证担保,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以尚欠本金45007.97元为准,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从2018年7月31日起,陈志庆仍应支付以本金45007.97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陈志成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因二审根据事实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变更,故陈志成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按二审认定的本金及利息为依据。 综上所述,陈志庆与陈志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 二、陈志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剑锋借款本金45007.97元及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陈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庆追偿。 四、驳回陈剑锋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陈剑锋负担1052元,由陈志庆与陈志成负担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陈剑锋负担190元,由陈志庆与陈志成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志兴

书 记 员 庄灵煜 序号期初本金期间天数累计欠息当期年利率36%利息当期还款金额当期欠息当期抵扣本金期末本金 1665002016.02.04-2016.05.049105957.673500471.78066500 2665002016.05.05-2016.06.0734471.782230.0335000798.1965701.81 365701.812016.06.08-2016.07.062901879.25350001620.7564081.06 464081.062016.07.07-2016.08.042901832.89350001667.1162413.95 562413.952016.08.05-2016.08.312701662.09300001337.9161076.04 661076.042016.09.01-2016.09.0660361.44350003138.5657937.48 757937.482016.09.07-2016.10.052901657.17350001842.8356094.65 856094.652016.10.06-2016.11.083401881.09350001618.9154475.74 954475.742016.11.09-2016.11.271901020.86300001979.1452496.6 1052496.62016.11.28-2016.12.069046635000303449462.6 1149462.62016.12.07-2017.03.079104528.882700319.25049462.6 1249462.62017.03.08-2017.05.0458319.252849.8635000330.8949131.71 1349131.712017.5.5-2017.10.2217008352.3935004852.39049131.71 1449131.712017.10.23-2017.11.9174852.39835.2435002187.63049131.71 1549131.712017.11.10-2017.12.25452187.632210.933500898.56049131.71 1649131.712017.12.26-2018.1.1419898.56933.5350001667.9447463.77 1747463.772018.1.15-2018.2.62201044.235002455.845007.97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