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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1执异31号

丁淑风、苗慧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渑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淑风;苗慧丽;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221执异31号案外人:张少杰,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申请执行人:丁淑风,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苗慧丽,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易应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丁淑风申请执行苗慧丽、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少杰于2019年6月3日对本院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少杰诉称:渑池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2017)豫1221执1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中泰华庭10幢2-602室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房产为异议人所有,渑池法院上述查封行为错误,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房产系苗慧丽以物抵债而由异议人合法取得,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该以物抵债行为已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99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中泰华庭10幢2-602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丁淑风依据(2016)豫1221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苗慧丽、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中于2019年5月5日以(2017)豫1221执1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张少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中泰华庭10幢2-602的房产。案外人张少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来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张少杰名下,房产证登记共有情况栏目显示为张少杰单独所有。本案执行苗慧丽、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中,查封、执行案外人张少杰名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豫1221执1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毛智伟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