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海,男,1997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巨峰站派出所抓获并被寄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爱菊、宋艳,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海及其辩护人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永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海在宋长龙(另案处理)的纠合下伙同“徐磊”(在逃)、李群(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即墨区即墨西高速路收费处,欲强行将林某、刘某带走,林永清进行反抗,遭到李永海等人殴打,因刘某报警,李永海、宋某等人离开。后宋某、李某1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蚌埠路附近将林某、刘某带至市北区尚客优酒店非法拘禁至当月2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永海、李某1、“金刚”等人在尚客优酒店参与看管、非法拘禁林某、刘某。被告人李永海于2018年12月24日被抓获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未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苗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金龙、宋某、李某1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永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海的辩护人关于李永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海在宋某的纠合下伙同他人在强行带走被害人时某殴打情节,后参与对被害人的看管、非法拘禁,起主要作用,但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