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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84行初15号

15庄同胜、周礼平等与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金融行政管理(金融)
当事人
庄同胜;周礼平;庄瑞;庄甜甜;庄蜜蜜;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苏1084行初15号原告庄同胜,性别××年××月××日生,××族,宿迁市泗阳县人。原告周礼平,性别:××,××年××月××日生,××族,宿迁市泗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庄同胜,系该原告丈夫。原告庄瑞,性别××年××月××日生,××族,宿迁市泗阳县人。原告庄甜甜,性别:××,××年××月××日生,××族,宿迁市泗阳县人。原告庄蜜蜜,性别:××,××年××月××日生,××族,宿迁市泗阳县人。庄瑞、庄甜甜、庄蜜蜜法定代理人庄同胜、周礼平,、祖母。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法定代表人马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同胜等五人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同胜、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祥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庄恒喜、徐巧华夫妇乘坐任秀成驾驶的小汽车从泗洪山河佳苑小区回泗阳海欣星城小区量门尺寸,车辆行驶至泗阳开发区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庄恒喜、徐巧华和倪以安死亡,驾驶员任秀成受伤。工作由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汪习和安排。2017年10月13日,庄恒喜、徐巧华被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8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了庄恒喜那份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支付徐巧华那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另一份供养亲属抚恤金;2、判令被告对已经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起始按照1119元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庄恒喜、徐巧华已死亡;2、(2018)苏1084行初第19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3、庄恒喜因工死亡遗属登记审核表一份,拟证明庄恒喜遗属登记审核情况;4、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5、庄瑞、庄甜甜、庄同胜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户籍信息。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是指父母双方中收入相对较多的一方或者起到主要抚养作用的一方。如果父母双亡可以按照父母工资生前收入的总和计算,这个条文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庄瑞、庄甜甜、庄蜜蜜为孤儿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庄恒喜、徐巧华夫妇于2014年1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3日分别认定庄恒喜、徐巧华为工亡。原告庄瑞、庄甜甜、庄蜜蜜系庄恒喜、徐巧华子女。庄恒喜、徐巧华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为33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仅向原告支付了庄恒喜那份供养亲属抚恤金(庄瑞、庄甜甜、庄蜜蜜每人每月1007.10元),没有支付徐巧华那份,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这里规定的“主要生活来源”,通常可以工亡职工生前可提供的供养费用,占被供养人总生活来源的一定比例来确定,比例占50%以上的,通常可以认为工亡职工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庄恒喜、徐巧华作为庄瑞、庄甜甜、庄蜜蜜的父母,生前应当都是为庄瑞、庄甜甜、庄蜜蜜提供生活来源的人,但是,不可能庄恒喜、徐巧华均是为庄瑞、庄甜甜、庄蜜蜜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在庄恒喜、徐巧华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由工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以庄恒喜作为庄瑞、庄甜甜、庄蜜蜜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同胜、周礼平、庄瑞、庄甜甜、庄蜜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远军

人民陪审员  韩亚东

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