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1912号
原告:马旭豫,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丁静,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旭豫与被告丁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被告丁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旭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128976元,其中退还微整形费用4000元并增加赔偿1200元、医疗费用1332元、交通费837元、住宿费747元、复印费6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位于金凤区××室进行线雕隆鼻微整形手术,双方约定整形费用为4000元。术后半个月原告整形处出现红肿、起包、流脓等不良反应。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说置入鼻子的线顶出来了需要破口把多余的线弄出来。经被告处理后原告整个脸发炎,红肿。经过医院输液消肿治疗一周原告伤口依然不见好转,于是被告带原告前往四川成都一家美容整形机构继续治疗,同意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从成都治疗回来后,原告整形处虽然有所好转,但是依然无法消除红肿、疼痛,至今无法痊愈,而且还需要后期继续康复治疗。事发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态度不积极、推诿,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卫生监督所投诉,该所经调查核实原告不能出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等合法证件,属于违法行为,并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为原告提供美容整形服务,且在履行服务中未如实告知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丁静辩称,原告因注射玻尿酸不当导致鼻梁变宽,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希望将其注射的玻尿酸挤出一部分,后因原告不注意饮食及酒精刺激导致发炎,被告带原告多处就医,现原告的病情已经好转,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位于金凤区××室进行线雕隆鼻微整形手术,整形费用为4000元。术后半个月原告整形处出现红肿、起包、流脓等不良反映,经被告处理后,原告的伤口处仍然红肿。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对症治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68.2元。另查明,银川市金凤区卫生监督所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丁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丁静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证书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对被告丁静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下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使原告的面部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美容整形费4000元、医疗费1068.2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损失共计5728.2元(整形费4000元+医疗费1068.2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医疗费80000元,待实际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后,其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0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位于面部,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2000元及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旭豫损失8728.2元;
二、驳回原告马旭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原告马旭豫负担440元,被告丁静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