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3执1325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
负责人:易琴,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鑫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盈安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汪英。
被执行人: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怡东大厦**v>
法定代表人:贺跃辉。
被执行人:陈汪英,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鑫达顺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鑫达顺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汪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98504.02元;2、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待定);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8829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方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鑫达顺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汪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