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2民初4216号
原告:毛乖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死者苟某某丈夫。
原告:毛宁,男,汉族,生于1994年,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死者苟某某之子。
原告:毛丽娜,女,汉族,生于1990年,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死者苟某某之女。
原告:苟玉保,男,汉族,生于1950年,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死者苟某某之父。
原告:姜秀秀,女,汉族,生于1951年,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死者苟某某之母。 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炳智,男,汉族,生于1976年,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岐山县,系陕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
负责人:吴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乖军、毛宁、毛丽娜、苟玉保、姜秀秀诉被告杨斌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乖军及原告毛乖军、毛宁、毛丽娜、苟玉保、姜秀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杨斌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43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7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十四路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苟某某驾驶的陕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苟某某经高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毁损伤、右足踇趾缺血坏死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40天,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在家疗养。2017年9月27日,受害人感觉头痛不适,意识丧失,随送往陈仓区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宝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两次住院造成各项损失有治疗费98675.02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500元、安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赡养费77112元、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868600.02元。受害人死亡原因经陕西科达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死亡与2016年11月13日17时37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具有因果关系。高新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认定:死者苟玉琴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49405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斌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并无异议,其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苟某某第二次住院及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第二次住院及死亡相关赔偿项目不应给予赔偿。事发后,在苟某某治疗过程中,我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预支我的理赔款22000元,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1857.80元共计21857.80元,尚有尾款142.20元现暂由我保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杨斌智预支理赔款22000元计320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我公司认为苟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杨斌智负事故同等责任、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发后苟某某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右足碾压毁损伤、右足踇趾缺血坏死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以及被告杨斌智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事故发生后,苟某某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13日入院至2017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138.70元,门诊医疗费3202.92元(原告自付1345.12+被告杨斌智垫付1857.80)计79341.6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斌智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预支的理赔款22000元之后只转付原告医疗费21857.80元(尾款142.20元由被告杨斌智暂未保存)。在苟某某治疗期间,其先后行右足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关节复位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踇趾缺血坏死截趾术、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足第二跖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病案载明苟某某“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楚,精神佳,夜体、饮食正常,大小便正常,未诉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避免剧烈活动及患肢负重;出院后每3个月来院复查,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内来院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钢板;定期神经外科专科随诊;不适随诊”。 二、2017年9月27日17时,苟某某因病情变化,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以“心肺复苏术后”进行抢救治疗,至2017年10月1日4时50分止,终因抢救无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4小时前在亲戚家聊天时突然诉头疼不适,随即意识丧失,四肢抽搐,口唇及四肢末端紫绀,无大小便失禁,家属立即驱车将患者陈仓区中医医院,历时约20分钟,陈仓区中医医院急诊科医师查看患者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立即给予持续胸外按压、气官插管等抢救措施(具体不详),大约2小时后,患者心跳、呼吸恢复,意识未恢复,仍呈昏迷状态,为求进一步治疗,家属急呼‘120’送入我院,以‘心肺复苏术后’收入我科……”,医院给出的最终诊断病情为:心肺复苏术后、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癫痫持续状态、轻度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8291.40元(宝鸡市人民医院票据)、门诊医疗费2901.30元(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票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且在该票据上明确载明:医保类型为农合病人,医保统筹支付10591.80元,个人支付金额7699.60元。 三、2017年5月3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苟某某右足碾压毁损伤踇趾截趾术后,现右足踇趾近节趾间关节以远缺失,踇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苟某某右足碾压毁损伤,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分别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均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共计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 被鉴定人苟某某右足碾压毁损伤:跟骨粉碎性骨折,舟骨、股骨骨折,第2、3楔骨骨折,第1、2跖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足踇趾缺血坏死;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1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 苟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对苟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1号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苟某某2017年9月27日18时19分突然意识丧失、昏迷、死亡不排除与2016年11月13日车祸所致的中型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1号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苟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转来其《不予受理说明》载明:“因委托材料中未发现尸体检验、死因鉴定材料,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及相关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之规定,故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依然坚持再次申请法院对苟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3月14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转来《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案卷材料后,发现委托材料中无死因鉴定和尸体检验材料,被鉴定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关联参与度无法确定,鉴定要求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我所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现将案卷退回”。 五、死者苟某某的户籍地为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号,系农村户口。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苟某某由其丈夫毛乖军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苟某某在宝鸡高新开发区悦香小吃店打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00元,苟某某丈夫毛乖军在外务工,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 六、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3331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及宝鸡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押金收条,垫付支付回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赔偿权利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对于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98675.02元,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只确认第一次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损失为79341.6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预支被告杨斌智预赔款22000元计32000元。被告杨斌智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预赔款22000元之后只转付原告医疗费21857.80元,尾款142.20元由被告杨斌智暂为保存。关于第二次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因不能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是以原告住院140天、每天按60元计算的,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为4200元,是以每日30元、按住院天数140天计算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关于营养期限,有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日营养费标准,酌定应以每日20元为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800元(140天x2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苟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4700元,是以鉴定结论误工期210天、每日误工费70元(月误工收入2100元)计算的,对此,虽然被告不持异议,但本院以为,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定残日前一日止为198天,不能以鉴定结论载明的210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3860元(198天x7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36400元,是以鉴定结论护理期140天、以每日护理费260元计算的,对此,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以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关于每日护理费按260元计算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只认可其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1200元(80元×140天)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鉴定结论,第一份为其提交的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的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400元;第二份为其提交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1号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000元。第二份鉴定结论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原告先后两次申请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而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为此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只认定原告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应为2400元,但原告只主张2000元,故本院对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568800元,是以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按20年计算的(28440元×20年),原告虽然在赔偿清单上主张是按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但请求的数额实际计算时采用的数据却是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以为,因苟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无法鉴定,导致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对苟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只能以残疾赔偿金损失进行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成为本案一个焦点。本院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可见,立法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以“收入丧失说”为补充,按定型化理论确定的二十年来计算的。很显然,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其前提必须是受害人要存活。只有受害人存活,才能谈及劳动能力丧失或收入丧失的问题,也才能谈到对劳动收入减少与否进行调整的问题。本案中,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于2017年5月31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日因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为定残日至死亡之日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关于适用的赔偿标准,应按本案庭审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在苟某某死亡时,该残疾赔偿金应是苟某某应赔未赔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进行主张。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331.90元(33319元x10%x1年);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 十、安葬费、赡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安葬费、赡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损失分别为30813元、77112元、5000元,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1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3933.52元。 在责任的承担上,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杨斌智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541.62元(79341.62元+8400元+28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合计33391.90元; 超过部分80541.62元(90541.62元-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40270.81元;剩余50%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62.71元(10000元+33391.90元+40270.81元)。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先期支付的预赔款22000元计32000元,应在理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斌智从收到保险公司的预赔款中转付苟某某住院费后剩余尾款142.20元,应由被告杨斌智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毛乖军、毛宁、毛丽娜、苟玉保、姜秀秀经济损失83662.71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先期支付的预赔款22000元计32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理赔款51662.71元; 二、被告杨斌智应赔偿原告毛乖军、毛宁、毛丽娜、苟玉保、姜秀秀经济损失142.20元; 三、驳回原告毛乖军、毛宁、毛丽娜、苟玉保、姜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杨斌智承担1000元,原告毛乖军、毛宁、毛丽娜、苟玉保、姜秀秀承担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7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科明
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
人民陪审员 方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凌俊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