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4民初603号
原告:方天保,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细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天保与被告黄细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天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被告黄细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3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债务而邀约被告到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见面,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多次打电话找其讨账,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原告臀部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八万余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211天,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给自己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同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方天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8536.52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2316.80元的事实。证据5、法医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6、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及出生时间的事实。证据7、起诉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黄细洋辩称,一、原告身体受伤可能是在与答辩人打斗中因醉酒失控摔地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伤情恶化是原告不及时治疗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所致,对于扩大的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对于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对于原告提出其他诉求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人再作答辩,并请贵院予以核实。被告黄细洋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8)鄂1224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没及时治疗,导致延误最佳治疗时间。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被告黄细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用药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用的什么药、治疗伤情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需要提交用药清单。证据4救护车费用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据5有两份鉴定,第一份鉴定无异议,起诉书已经认定。第二份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其子女主张。证据7无异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应该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
二、原告对被告黄细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够采信,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如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被告虽然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因其申请的理由不充分,退回后未再重新提交书面申请,可以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告方天保因向被告讨要债务而邀约被告到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见面,被告黄细洋认为原告不应当多次打电话找其讨账,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原告臀部受伤。2018年4月27日,事隔七天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医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018年5月8日至18日治疗11天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88536.52元。2018年5月24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委托,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9日,原告方天保本人又自行委托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鄂咸宁归真[2018]临鉴字第004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止,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给自己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同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查明,2018年12月21日,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细洋故意伤害方天保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天保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的票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因原告方天保至今未提交用工合同,收入流水及完税记录,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同时,因被告黄细洋犯故意伤害罪,己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第8条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可以认定原告因健康权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88536.52元(按医疗机构收据确定);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按司法鉴定书及结合本地二甲医院收费状况予以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4、误工费:19722.7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280元/365×210天);5、护理费:15985.0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合计:135394.31元。同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224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人黄细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细洋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应酌情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35394.31×80%=108315.44元;由原告自负20%,即135394.31×20%=2707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细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方天保赔偿款108315.44元。
二、驳回原告方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方天保负担867元,由被告黄细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人民陪审员 毛 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