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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行初153号

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湘0102行初153号原告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匡辉迪,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李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李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佳魁、第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辉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9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甲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李甲与某公司之间系经营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李甲与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美团站点经营协议》,李甲承包经营长沙信息港美团站点,并持有该站点20%的股权。在承包经营站点期间,员工的聘用、管理和薪资发放均由李甲负责,站点盈亏也由李甲享有和承担。而此次李甲被员工刺伤,是因为与员工之间私人借贷纠纷引起,李甲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9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对李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美团站点经营协议》;2、银行汇款凭证;3、微信聊天截图;4、《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甲系某公司员工,担任某公司步行街配送站站长。2017年8月5日13时许,某公司离职员工李傲来到工作室找站长李甲协调债务与工资问题时与李甲发生肢体冲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李甲的腹部捅伤。李甲随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回肠穿孔并肠系膜损伤。李甲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该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地址确认表;8、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9、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0、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统计表;11、本人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证言2份(刘某、李某)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急诊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病理图文分析报告》《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14、(2018)湘0111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李甲述称,李甲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9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张)。在庭审质证中,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并不是李甲与某公司直接签订的,而是某公司在李甲承包经营的站点留下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复印件,是李甲自己填写,且劳动合同与李甲和某公司签订的《美团站点经营协议》在时间上冲突,工资统计表是当时按照李甲要求,某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出具的,与某公司的银行汇款金额不一致;对证据材料2-3、9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11-1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某公司,程序明显违法;对证据材料5-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甲受伤是因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受伤。李甲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4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0中的劳动合同书系某公司提供给李甲的,李甲有且只有该份劳动合同书,证据材料14中的《刑事判决书》第五页李傲的供述证明了李傲和李甲系因为吴鸿的工资发生争执,李傲与李甲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市人社局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李甲受伤时间不在某公司提供的《美团站点经营协议》期间之内,根据劳险字(1992)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现行权益;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李甲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一致,根据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不在经营协议期间,某公司仍然向李甲支付款项的事实,其中根据李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李甲管辖站点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对李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李甲于2016年2月份入职某公司,2016年发工资,从2017年开始承包信息港站点,银行汇款凭证可以体现某公司向李甲的汇款金额有明显差别;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甲与李傲是因为工资发放原因发生纠纷。市人社局对李甲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和某公司、李甲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李甲系某公司长沙信息港美团配送站站长。2017年8月5日13时许,李傲到某公司长沙信息港美团配送站找站长李甲协调债务与工资问题时与李甲发生肢体冲突,李傲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李甲的腹部捅伤。李甲随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回肠穿孔并肠系膜损伤。李甲于2018年8月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过审查后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某公司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9170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9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甲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前应保证用人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李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于同日作出告知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市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书送达某公司,市人社局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某公司享有陈述意见、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市人社局对李甲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某公司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9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玥

书记员周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