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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744号

曹战营与三门峡四季丰果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战营;三门峡四季丰果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3民初744号

原告:曹战营,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四季丰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彦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白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战营诉被告三门峡四季丰果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需要对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算,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987.40元,并支付利息(以228987.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10月28日,原告负责为被告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一带收苹果、梨。经计算,被告至今仍有228987.40元货款迟迟未予支付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其中的一个代办,代办收完货后入库验货,经各部门各相关人员核对签字票据入财务,然后我们根据财务的票据给原告付款,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货款有付款记录,原告银行卡明细与被告的付款记录也都是一一对应的,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本案审理中,针对原、被告双方算账起止日期,产生重大分歧,原告坚持主张只核算2017年至2018年止期间的账目,被告则坚称,因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2015年至2019年1月,要求将全部经济往来期间一并核算账目。鉴于原、被告实际发生业务期间为2015年至2019年,原告也未能向本院递交2017年至2018年期间之外已经结清的证明,本着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核算清楚全部账目,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将全部业务来往期间账目核算或者委托审计机构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核算,被告表示同意,但是原告拒不同意。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针对经济往来的账目发生分歧,需要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核算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拒不同意,致使本院无法判断认定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可待原、被告双方另行算账后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战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曹战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鸣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