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384号
原告:黄家轩,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龙林松,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2018年7月7日借款5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8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上限);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大概在2019年1月份,原告在朋友的公司看到被告,当时被告给过原告1万元。该1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原告帮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分期还款的手续费和罚息。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这5万元是原告帮被告从银行贷款出来的,被告没有按期还钱,故原告在银行做了分期还款,产生了分期还款手续费还有罚息。被告许诺在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否则给原告该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原告帮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分期还款的手续费和罚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于2019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原告1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其他的还本付息的情况了。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中有1万元是原告之前帮被告支付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当时是没有写借条的,这笔借款就包含在本案的5万元借条中。还有将近7000元借款是直接在被告的pos机刷卡的,但原告现不记得是用什么卡刷的,刷卡的时间就在被告写借条的当天。本来打算在被告写了借条之后,原告等银行贷款下来后再一次性给被告的,但被告当天说有一笔材料费急需支付,所以原告才在pos机刷了大概7000元。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中显示4.6万元的财智金就是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2,能够印证其主张,其中原告举证2,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龙林松向黄家轩借款5万元,8月5日前归还。原告提交的其尾号为9272广发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2018年7月8日转给被告尾号为3178银行账户33820元。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2012年就认识了。被告以前租住在原告楼下,两家小孩经常在一起玩,故原、被告成了朋友,后来被告搬走了,但原告经常去被告开的装修公司找被告喝茶聊天。有时候原告会帮被告垫资支付材料款,也有借过一些钱给被告,被告陆陆续续有还给原告,但没有还清。后来被告连同之前没有结清的借款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原告。之前的借款没有写借条,有些是原告直接在被告的pos机刷卡,有些是被告去买材料时原告帮被告给钱,还有一些是原告转账或现金给被告。庭审中,本院拨通被告尾号为2595手机,被告称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一共归还了3万元本金予
原告:其中微信转账1万元;网银转账了2万元,其中一次网银转账是在2019年4月,另一次网银转账是在去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被告上述所称,原告则称被告所讲的还有1万元还款,原告记得应该是没有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本院经电话向被告核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为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归还款项的金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2019年4月分别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1万元,被告则称其合计向原告归还3万元,但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其次,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逾期归还原告,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原告所称被告于2019年1月、2019年4月分别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1万元,鉴于双方没有明确该两笔款具体哪一天归还,本院在核算时酌定为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30日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每次归还的款项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在尚欠借款本金中扣减。经核算,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116元(详见下表)。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为:以本金32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以5000元为上限。原告主张的本息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序号尚欠本金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应付利息金额扣减本金15万1万2019.1.311500(2018.8.5-2019.1.31共180天)8500(1万-1500)241500(5万-8500)1万2019.4.30616(2019.2.1-2019.4.30共89天)9384(1万-616)32116(41500-9384)备注:1、应付利息金额=尚欠本金×年利率6%÷360天×天数;2、表中金额单位为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林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家轩归还借款本金32116元,并以本金32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予原告黄家轩,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黄家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原告已预交587.5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39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396.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