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4360号
原告:曾荣国,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洪燕波,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李茂平,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蒋丽萍,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上栋,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地区原平市。
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地区原平市。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欢,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特别授权)
被告:赵补增,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地区原平市。
被告:李计芬,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地区原平市。
原告曾荣国、洪燕波、李茂平诉被告张上栋、张玉梅、赵补增、李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武、蒋丽萍和被告张玉梅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上栋、赵补增、李计芬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上栋与被告李计芬共同偿还原告曾荣国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上栋与被告李计芬共同偿还原告洪燕波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张上栋与被告李计芬共同偿还原告李茂平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张上栋与被告李计芬共同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梅、赵补增对被告张上栋、李计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张上栋、赵补增、张玉梅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三原告、被告张玉梅各出资80万元从事农业种植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其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上栋在承包期结束前,确保出资方得利120%的投资汇报,在承包期结束时,其无条件支付上述收益。被告赵补增、张玉梅为被告张上栋的到期归还本金和支付收益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分别向被告张上栋支付了80万元,被告张上栋出具了《收条》。后该款项并未按协议约定使用,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张上栋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18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60万元,现被告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玉梅辩称,被告张玉梅系一般保证人,被告张上栋单方出具《承诺书》变更了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时间对被告张玉梅不产生约束力,且三原告未在原协议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间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上栋、赵补增、李计芬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收条》、转款凭证、《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并有三原告、被告张玉梅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张上栋、赵补增、张玉梅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三原告、被告张玉梅各出资80万元从事农业种植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其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上栋在承包期结束前归还投资款本金并确保出资方获得120%的投资汇报,在承包期结束时,其无条件支付上述收益。被告赵补增、张玉梅为被告张上栋的到期归还本金和支付收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张玉梅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张上栋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相应款项用于上述协议约定的项目中。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上栋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未实际履行《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三原告18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三原告60万元,若到期不能归还,则以未归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三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现被告张上栋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的《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虽名义上为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回报,且三原告既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合伙的经营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中,被告张上栋出具《承诺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履行义务,现被告张上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三原告分别转款80万元给被告张上栋,现三原告以其共同签订《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和被告张上栋出具的《承诺书》为由分别诉请要求被告张上栋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未加重被告张上栋的还款责任,亦有利于明确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三原告分别要求判令被告张上栋各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计芬的还款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以被告李计芬系被告张上栋的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三原告并为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另亦未提交被告张上栋、李计芬将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计芬对被告张上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玉梅、赵补增的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张玉梅、赵补增的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上栋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变更了《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中关于归还款项的时间,但该《承诺书》中的相应约定并未有被告张玉梅、赵补增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对被告张玉梅、赵补增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关于共同出资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该时间应认定为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时间,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三原告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其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玉梅、赵补增承担保证责任,即三原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张玉梅、赵补增主张权利,现三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张玉梅、赵补增对被告张上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上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曾荣国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上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洪燕波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上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茂平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曾荣国、洪燕波、李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张上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春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於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