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12民初1779号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别除权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1779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1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太平村。

诉讼代表人:吴雪峰,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聚享材料厂)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东、艾书枚,被告聚享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宁公司对由金宁公司建设施工的聚享材料厂“新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保温生产项目”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处理后,应首先偿付金宁公司工程款债权1,930,383元及更夫工资12万元,合计2,050,3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聚享材料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金宁公司与聚享材料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保温生产项目”建设工程,由于聚享材料厂资金短缺,该工程至今未完工。2018年3月2日,金宁公司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8)黑011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对金宁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金宁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金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聚享材料厂辩称,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金宁公司没有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由于中途停建,没有竣工,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计算;现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数年,金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2017年4月25日,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聚享材料厂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6月23日,金宁公司申报债权,2018年3月2日,金宁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此期间,金宁公司没有提出过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金宁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没有届满,其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即人工费、材料费,其他费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金宁公司与聚享材料厂之间签订新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保温生产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因发包方资金短缺,工程于2013年9月停工;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聚享材料厂给付金宁公司工程款合计1,259,132元。2017年4月25日,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聚享材料厂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6月23日,金宁公司申报债权;2017年9月15日,管理人对金宁公司申报债权不予确认。2017年11月9日,因金宁公司一直没有撤场,聚享材料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宁公司撤场,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112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金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迁出聚享材料厂位于阿城区开发区厂区。2018年3月2日,金宁公司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金宁公司对聚享材料厂享有债权,其中工程款1,980,482.87元、更夫工资126,000元、利息710,937.95元;2018年10月30日,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1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扣除金宁公司已经收到聚享材料厂的已付工程款后,确认金宁公司对聚享材料厂享有债权2,325,303,96元,其中工程款1,930,383元、工程款利息382,920.96元、更夫工资12万元;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案涉工程已被清算组变卖,但仍然由金宁公司管理,并且存放金宁公司工程设备。上述事实有(2017)黑0112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11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债权申报表、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宁公司与聚享材料厂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竣工时间,但因聚享材料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无证据表明工程停工后至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宁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金宁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则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做客观判断;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合意,直到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聚享材料厂拖欠金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8日生效,此日应当作为发包人聚享材料厂应当给付承包人金宁公司工程价款之日,到2019年3月20日,金宁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六个月,故金宁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聚享材料厂提出的应当以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10月15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数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个是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1,930,383元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而12万元更夫工资则不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由其施工完成的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新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保温生产项目”工程享有1,930,383元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2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哈尔滨市聚享包装材料厂负担1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默

书记员冯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