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28执528号

许志永、王修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志永;王修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628执528号

申请执行人:许志永,男,汉族,1969年04月18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执行人:王修民,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鹿邑县。本院在执行许志永与王修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9年3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高消费;4.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5.向鹿邑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一鸣

审判员  张永乾

审判员  赵玉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宗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