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玉兰,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邵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兰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兰与被害人蔡某系同居关系。邓玉兰不满蔡某提出分手,遂向其要求财物赔偿,蔡某没有同意。2018年7月4日18时许,邓玉兰陪蔡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摆摊的时候,趁机拿起蔡某放在摊位包内的2台手机,利用之前获得的蔡某手机登录密码和支付宝密码,从蔡某其中一台手机内名称为“Jack”的支付宝中,往自己名称为“Lucy”的支付宝内转款4000元。然后又将蔡某名称为“Jack”的支付宝以忘记密码的方式,通过另外一台绑定了名称为“Jack”的支付宝的手机中获得验证码,从蔡某名称为“Jack”的支付宝中的蚂蚁借呗分两次成功借款8000元,并将该笔款项全部转账至自己名称为“Lucy”的支付宝内。邓玉兰随后将蔡某手机支付宝内的全部转账记录删除,并拉黑蔡某的微信及电话。之后,邓玉兰借口买东西并带着自己的行李逃离现场。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邓玉兰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邓玉兰的家属代为赔偿10000元给被害人蔡某,取得了蔡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玉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玉兰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玉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玉兰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施江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