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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2654号

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2654号 原告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QDU56H。 法定代表人李小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负责人曹阳,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8年12月18日09时10分许,陈杰忠驾驶该车在汝城县汝城大道水口转盘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赣C×××××号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赣C×××××车已经修好,且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6458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赣C×××××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315350元含不计免赔,保单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车辆损失费以重新鉴定结论97060元为准,施救费结合《关于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拖曳作业及停放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吊车费不高于144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拖车费本案应按不多于650元计算,超出该标准的5350元不应支持,货车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重新鉴定结论降低了车损,重新鉴定费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第三者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四证经核实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我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赣C×××××号车所有人。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153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12月18日9时1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陈杰忠驾驶赣C×××××号车沿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汝城县汝城大道水口村转盘路段往左转过转盘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往右侧翻在道路右侧的人行道上,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装载货物散落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杰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车损145985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转运费2600元、第三者损失6000元,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9年3月19日,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赣C×××××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1459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赣C×××××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5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赣C×××××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2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7060元(包含残值3000元),被告支付的公估费为7200元。因原、被告对车损理赔及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条、货物转运费收条、评估费发票、第三者赔偿缴款书、损毁市政设施赔偿清单、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方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5985元,因该车辆损失已重新鉴定,应以重鉴的保险公估报告所认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97060元为准且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汝城县春明汽车修理厂加盖公章的普通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6000元、货物转运费2600元,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地在湖南省汝城县,修理车辆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车上装载货物散落的事实,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6000元,因原告提供了汝城县城管局出具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一般缴款书及汝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市政设施赔偿清单,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推翻原告估损总值14598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保险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因该公估费系保险公司履行查勘义务所应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承担该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7060元、施救费为25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转运费2600元、第三者损失6000元,合计1141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14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2490元,余款1102元由原告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功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