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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行初1252号

冯惠娜、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冯惠娜;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1252号 原告冯惠娜,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辉新,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5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马烈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惠娜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辉新,被告温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璟俊、曹婷及被告温江区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管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3日,温江区政府作出温复字〔2018〕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3号复议决定),认为冯惠娜申请复议的砌墙打围行为系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马镇政府)协助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事务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冯惠娜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冯惠娜诉称,金马镇政府2018年始就在原告所在村、组实施征地拆迁,期间原告与金马镇政府也就安置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8年8月23日,原告承包地被金马镇政府强行以砌断通行道路圈占征收,将原告家三面砌墙圈围。在此之前,原告家所在村、组并未进行征地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听证程序告知等事项,也未发布过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原告就金马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阻断申请人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以断路的方式逼迫申请人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道路并保证畅通”,但被告认定金马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103号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号复议决定;依法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温江区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所在的金马镇光明社区9组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金马镇政府对相关宗地进行砌墙打围行为系金马镇政府协助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事务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温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冯惠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冯惠娜以金马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温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阻断申请人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以断路的方式逼迫申请人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道路并保证畅通”。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金马镇政府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8年9月7日,金马镇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温复延字〔2018〕第10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2018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103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是:

经审理查明,经成府土〔2018〕15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7年第二十五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57号批复)与川府土〔2018〕98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8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985号批复)征收原告户所在的金马镇光明社区9组的集体土地。2018年7月14日,金马镇政府与温江区金马镇光明社区9组签订了《金马镇光明社区九组土地下清协议》,对金马镇光明社区9组涉及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其中包含冯惠娜户房屋所占土地和承包土地。2018年8月23日,在金马镇政府工作人员协助维护现场情形下,对相关宗地进行砌墙打围,由于冯惠娜户尚未搬迁,故保留其户正常生活通道。原告申请复议的砌墙打围行为系金马镇政府协助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事务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冯惠娜的复议申请。同日,将该决定向原告冯惠娜邮寄送达。 另查明,金马镇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将征地项目款项打入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账户。 以上案件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157号批复、985号批复、《延期审理通知书》《金马镇光明社区9组土地下清协议》、转账回单、103号复议决定、现场照片、EMS邮寄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江区政府作为金马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原告冯惠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温江区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月29日受理,2018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金马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经延期后,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10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金马镇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对冯惠娜户实施的砌墙行为,系事实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温江区政府以金马镇政府实施的该行为系协助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事务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为由作出103号复议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冯惠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复字〔2018〕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冯惠娜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盛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德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