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5424号
原告:李世跹,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第一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中中银先科国际大厦首层。
负责人:徐忠华。
委托代理人:黄连花、陈顺兴,系该公司员工。第二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振兴大道122号。
负责人:卢建明。
委托代理人:黄俏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世跹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谢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1.原告在惠州建设银行江北支行2018年7月8日开户(账号:62×××40)与第一被告没有签约任何关于划与代扣款协议,原告到第一被告惠州建设银行江北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原、第一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保证原告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第一被告惠州建设银行江北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放人,未能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违反了原、第一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2013年8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谢岗支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08一张,额度5000元整,原告承认近期信用卡有逾期,但非故意恶意不还,此卡一直信用良好,去年因为身体原因,无能力还款,但本人尽最大努力和诚意与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协商还款,但一直没有回音,第二被告于019年3月8日15时55分自行无任何理由说明扣划原告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40存款2797.81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事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应属无效。3.原告在2019年3月8日15点55分收到95533的短信,全文为:您尾号为0108的信用卡已发生逾期。鉴于您未能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我行于20190308扣划您在建设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尾号为2540)中的存款2797.81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若您对上述扣收行为有疑问,请致电021-38695533。[建设银行]原告认为此短信内容于法无据,银行的规章制度划扣款的说辞不成立,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对抗法律法规。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抵销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须为相同;3.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之债。4.依照《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划个人和单位在银行的存款。有权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机关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银行不应使用此方式来取得该项权利。除非是从签署了自动还款协议的关联账户扣款。如果允许银行内部自行直接扣收,意味着银行可以排除司法管辖,直接冻结、划扣消费者的款项而不经审判,显示公平,损害储蓄用户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2797.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失人民币200元。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辩称,根据李世跹与建行(受理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谢岗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7条第10点“甲方(即李世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并授权乙方(即建行)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索的权利。如划款项为外币,乙方有权按扣收时中国建设银行公布外汇牌价的银行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清偿甲方应付款项。如甲方对乙方还负有本协议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决定将前述扣收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其他任一笔到期债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李世跹本人已承认其名下信用卡逾期,李世跹应当偿还其所欠建行的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北支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的其中一个分支机构,李世跹在建行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属于李世跹在建行开立的账号,建行有权扣收李世跹在建行开立的任何账号上的款项用于归还李世跹的建行信用卡欠款。
二、银行并无损害储蓄客户权益。李世跹本人已承认其名下信用卡逾期,李世跹应当偿还其所欠债务,并约定授权建行扣收李世跹银行账号上的款项用于归还李世跹的建行信用卡欠款,建行的行为没有损害客户的权益。
三、李世跹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损害方只能要求侵害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不能两者责任一并主张。李世跹要求答辩人、第二被告返还存款2797.81元及利息、精神损失费2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建行扣划李世跹的储蓄卡账户的款项并非仅是依据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同时依据相关法律和与当事人的约定,建行扣划李世跹的储蓄卡账户的款项偿还李世跹的建行信用卡欠款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李世跹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辩称,第二被告认为被告的跨款归还拖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原告方授权委托并非原告陈述扣划,依据是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七条第十点的约定。2、第二被告认为第二被告的上述跨款归还的行为符合民法上的原则,属于第二被告的法律自护行为,这不仅仅保护了第二被告的民事权利,也提高民事效力,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受理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谢岗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08一张,额度5000元整。申请表背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7条第10点注明:“甲方(即李世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并授权乙方(即建行)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索的权利。如划款项为外币,乙方有权按扣收时中国建设银行公布外汇牌价的银行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清偿甲方应付款项。如甲方对乙方还负有本协议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决定将前述扣收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其他任一笔到期债务。”原告在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因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中国建设银行于2019年3月8日扣划原告在建设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00×××40)中的存款2797.81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并短信通知原告。据查实,尾号2540系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开户办理的银行储蓄卡。第一被告称,客户可以与其他机构签订代扣协议,但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协议,在原告没有还信用卡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任何银行账户划扣款项进行还款,该条款未加重原告义务或剔除其权利,故该条款系合法有效的。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民个人征信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三个月以上已是属于不良征信记录。原告称,其信用卡虽逾期还款,但中国建设银行划扣其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存款侵犯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跨款归还拖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非法扣划,但原告拖欠信用卡款项属实,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亦显示原告已约定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可扣收原告同行账号上的款项用于归还其建行信用卡欠款,且原告亦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的字样,可确定原告对上述两份协议均系清楚知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在原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还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扣划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开户的储蓄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返还划扣款项及支付精神赔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李世跹负担。原告李世跹应补缴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链生
审 判 员 肖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琳
书记员张莉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