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30民初940号
原告:王祖明,女,汉族,1945年8月17日生,住桐柏县,现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住桐柏县。
原告王祖明诉被告李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割的抚恤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跃的父亲李正明登记结婚。2001年李正明患脑血栓一直卧床不起,均由原告一人侍奉。2013年农历5月5日李正明去世。2014年4月,李跃从原告手中将99,400元取走,据为己有。原告现无生活来源,被告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归还原告的抚恤金。王祖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徐寨村委《关于王祖明、李跃家庭纠纷的处理意见》、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的《影响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2019)豫1330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李跃从王祖明处拿走抚恤金、被告姐弟五人、原告患有××的事实。李跃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祖明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劳动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的费用,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李正明因病去世后,国家支付的抚恤金归王祖明、李跃及其四位姐姐共有。王祖明年事已高,××,本院酌定由李跃将其占有的抚恤金中向王祖明支付20,000元为宜。被告占有原告应当享有的抚恤金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祖明支付抚恤金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跃负担200元,原告王祖明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