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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399号

区凤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区凤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凤良,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凤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凤良及其指定辩护人鲁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区凤良多次在东莞市中堂镇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贩卖毒品给他人,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区凤良抓获。被告人区凤良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区凤良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公路北王立交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500元毒品,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王某收取毒资。2、2018年8月18日至9月,被告人区凤良先后五次在东莞市中堂镇理文纸厂对面巷子向吸毒人员赵某1贩卖毒品,共收取吸毒人员赵某1的毒资400元。3、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区凤良在东莞市中堂镇国际汽配城高架桥路边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罗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被告人区凤良。4、2018年9月2日、9月3日,被告人区凤良两次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公路三涌路口巷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共收取吸毒人员杨某的毒资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区凤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区凤良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曾向吸毒人员王某借款。但被告人区凤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区凤良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凤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区凤良无罪;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区凤良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赵某1、杨某、罗某;3、根据搜查笔录可以证明,对被告人住所和人身搜查,均未查获毒品。综上,证据不足,依法判处被告人区凤良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凤良多次在东莞市中堂镇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贩卖毒品给他人,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区凤良抓获。被告人区凤良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区凤良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公路北王立交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500元毒品,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王某收取毒资。2、2018年8月18日至9月,被告人区凤良先后五次在东莞市中堂镇理文纸厂对面巷子向吸毒人员赵某1贩卖毒品,共收取吸毒人员赵某1的毒资400元。3、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区凤良在东莞市中堂镇国际汽配城高架桥路边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罗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被告人区凤良。4、2018年9月2日、9月3日,被告人区凤良两次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公路三涌路口巷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共收取吸毒人员杨某的毒资50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日14时许将被告人区凤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二)物证缴获作案工具的手机1部,手机内装有两张电话卡,号码是139××××****、×××。(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区凤良被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个人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区凤良的个人信息及户籍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区凤良、吸毒人员赵某1、王某、杨某、罗某的尿液检验结果为吗啡类毒品阳性。4、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区凤良身上一部蓝色OPPO手机。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了被告人区凤良使用的号码×××和150××××****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的通话记录。证实了其与上述吸毒人员之间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区凤良与上述人员中微信转账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是用188××××****的手机号码向“广西佬”联系购买的,其每次购买200元至400元,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其三次向“广西佬”购买毒品。2018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其打电话与“广西佬”约好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公路北王立交附近,后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方式支付200元海洛因购买款。2018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以同样方式同样地点购买了200元海洛因。2018年9月3日11时许,以同样地点同样方式,购买了500元海洛因。其微信号是×××,名字叫“不一样的烟火”。2018年9月3日向×××转账500元就是向“广西佬”购买毒品的钱。其跟“广西佬”不熟,不可能借钱给他。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广西佬”就是被告人区凤良。指认交易地点。辨认出其2018年9月3日向“广西佬”转账500元购买毒品的记录。2、证人赵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第一份笔录称其从2018年8月份开始吸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广西佬”(微信号×××)购买的,微信名和电话号码都是“×××”。其微信号码是×××,昵称“云”,手机号码182××××****。其经朋友介绍加了“广西佬”微信,其每次向他购买,都是其通过电话联系“广西佬”在东莞市中堂镇理文纸厂对面巷子交易了100元毒品,第二次是2018年8月19日12时许,其电话联系“广西佬”在理文纸厂对面巷子交易了50元毒品,第三次是2018年8月21日13时16分许,其电话联系“广西佬”在理文纸厂对面巷子交易了100元毒品,第四次是2018年8月26日10时35分许,在东莞市中堂镇理文纸厂对面出租屋巷子里交易了100元毒品,第五次是2018年9月3日13时35分许,电话联系“广西佬”在同样地点交易50元海洛因。第二份笔录称其用手机联系“广西佬”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8年8月18日13时许,其支付100元现金向“广西佬”购买了毒品,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正确,其使用的是另一个手机号码177××××7145,分别购买了50元、100元、100元。其指认的交易地点在东莞市中堂镇横涌工业路上汴街南一巷巷口,距离理文纸厂大约七八百米。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广西佬”就是被告人区凤良。指认交易地点。3、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经老乡认识“广西佬”,其于2018年9月2日13时3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广西佬”,约好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公路三涌路口巷子现金交易了250元毒品。第二次2018年9月3日13时3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广西佬”购买了250元毒品。其使用的是150××××****的电话号码与“广西佬”的电话号码×××联系。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广西佬”就是被告人区凤良。指认交易地点。4、证人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8年8月23日其电话联系号码为×××的男子,在东莞市中堂镇国际汽配城高架桥路边,该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过来,其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对方并向该男子购买了海洛因。其微信是×××,微信名字C罗。其微信和其手机号码131××××****绑定一起。其每个月工资6000元,不需要跟别人借钱。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广西佬”就是被告人区凤良。指认交易地点。指认照片,指认其微信转账给广西男子微信号码为×××的情况。5、证人赖某的证言,称其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5××××****、一个是159××××****,其中135××××****这个号码是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的,其之前用过×××这个手机号码,但后来被其弄丢了。称不认识区凤良。(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区凤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辩解称其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吸毒。否认帮人贩卖毒品。其认识王某和罗某。2018年9月3日王某向其微信转账500元是其向王某借钱。罗某曾经在2018年3月份向其借了3000元,所以罗向其转钱。其从2018年8月3日开始使用×××号码,该号码是一名男子给的,其另外还使用139××××****的号码。第一份笔录称×××的微信是其使用的。最后一份笔录辩解称其手机上×××的微信不是其在使用。指认照片,指认其微信帐号×××及其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凤良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凤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区凤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区凤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该事实证人王某、赵某1、杨某、罗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缴获作案工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区凤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区凤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区凤良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凤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李少琼

人民陪审员  吴沛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