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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民初2099号

常章瑞与杜二和,谢加梅,郝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章瑞;杜二和;谢加梅;郝胜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2099号 

原告:常章瑞,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曹雨、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胜胜,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

被告:谢加梅,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被告杜二和,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子洲县。

原告常章瑞诉被告郝胜胜、谢加梅、杜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祝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胜胜、谢加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胜胜、谢加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00元,从2017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32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杜二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郝胜胜、谢加梅签订贷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每年付清当年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此贷款协议书由被告杜二和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印。原、被告在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追讨该贷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郝胜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2016年12月25日,其和谢加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27000多元。

被告谢加梅辩称,其已与被告郝胜胜离婚,离婚协议已将二人对外债务约定由被告郝胜胜承担。

被告杜二和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郝胜胜、谢加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只担保12个月。借款协议书上贷款期限本来是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将2017改成2018,且明显有改动痕迹,故原告所述不实。本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郝胜胜、谢加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杜二和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郝胜胜向原告偿还24000元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胜胜、谢加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亲笔签字的贷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贷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需承担原告追讨该贷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谢加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加梅辩称其已与被告郝胜胜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二人债务均由郝胜胜一人承担,经审查,被告谢加梅未向法院提交二人的离婚协议,且其与被告郝胜胜的离婚协议有关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也不可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谢加梅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谢加梅也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书签字,故应与被告郝胜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杜二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二和辩称,本案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到期日改为2018年12月25日,原告称借款到期日是在原、被告都同意的情形下共同修改的,被告郝胜胜、杜二和均不予认可,合同上的贷款期签署的仍为12个月,仅将借款到期日的“2017年”改为“2018年”,且该合同一直在原告手中,根据交易习惯,若原、被告协商将合同的借款期限一年改为两年,除修改具体年月日外,应同时将贷款期12个月改为24个月,但合同中并未修改,仍为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从一年改为两年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案贷款协议未单独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7年12月25日履行期届满,原告应当在2018年6月25前向被告杜二和主张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杜二和均称,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即2019年4月3日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杜二和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杜二和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3、借款利息偿还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称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被告郝胜胜辩称利息偿还了27000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郝胜胜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后共偿还利息24000元,偿还至2017年12月24日,并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郝胜胜、谢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章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郝胜胜、谢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章瑞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郝胜胜、谢加梅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娜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丽娜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