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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1572号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41572号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付松林。本院受理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被告已于2019年3月18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了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2019)内0724民初628号),并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移送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一并审理。2、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同珠海市蓝海战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称眼科服务协议)是本案中项目的主合同,为实现主合同签约目的,原、被告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两份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是“服务协议”中的两个附件。所以本案的主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服务协议”纠纷,从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另案起诉的原告的“服务协议”纠纷与原告诉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同一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综上,故本案应移送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第6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协议争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均应由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告的所在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属于本院辖区,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移送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同一案件”或“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本案纠纷系融资租赁纠纷而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019)内0724民初628号案件是服务合同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案件”或“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故不符合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另,被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系针对案由确定所作的规定,并非是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且本案所涉《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有一定关联,但相互独立,并非是主从合同关系。综上,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