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22执280号
申请执行人:彭克书,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袁玉华,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系申请执行人彭克书之妻。
被执行人:袁小兵,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彭克书与被执行人袁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湘052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克书于2019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袁小兵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4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8日向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袁小兵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6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9133元,执行费806元,未全部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启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