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608民初152号

林福英、郭莉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9-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福英;郭莉云;芦云峰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8民初152号

原告:林福英,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广东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广东贝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莉云,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黎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芦云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林福英诉被告郭莉云、芦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被告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郭莉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3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被告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5308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8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为360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原告长期向该店供应猪肉。2017年11月16日,佛山市XXXXXX店确认欠原告2016年2月及3月猪肉款共计53081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追讨到该款。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已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被告郭莉云为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支付猪肉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芦云峰辩称,当时是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向原告购买猪肉,被告芦云峰是在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里面打工,从原告那里拿货是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3年,停止了半年后又一直在原告那里拿货到2018年5月。2015年5月4日之前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是被告芦云峰,2015年5月4日后变更为被告郭莉云。2016年时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是被告郭莉云经营的。送货单、结算的单据、总的收据上的名字是被告芦云峰的签名,是后来为原告补办的。在2016年2月、3月之后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还在与原告进行交易,结账时为何没有结账前面的数。2016年2月、3月,被告芦云峰与被告郭莉云已经分居,因为当时很多事情还没有办好,且感情还没有破裂到要离婚,被告芦云峰就还在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当时店里收入归被告郭莉云,被告郭莉云每月现金支付被告芦云峰工资3500元,并非每月发放工资,是需要的时候就拿一点,2017年3月起被告芦云峰就没有在店里办事了。被告芦云峰认为原告应起诉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郭莉云,本案货款由被告郭莉云支付,被告郭莉云是有预谋将被告芦云峰的店骗走的,逼被告芦云峰离开店里。被告郭莉云将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转给别人,变现之后没有出现,2018年、2019年被告郭莉云有部分员工工资、货款没有支付,还有民间借贷纠纷、向邮政局的借款等。被告郭莉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证的证据:1.债务协议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郭莉云将店铺出售时有约定猪肉款的负担,李伟豪说已经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郭莉云。原告对被告芦云峰的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因被告芦云峰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芦云峰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月,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多次向原告购买猪肉、猪骨等食品。原告送货后均由被告芦云峰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1月16日,被告芦云峰与原告核算后确认欠原告猪肉款金额为2016年2月26225元、3月份26856元,共计53081元。被告芦云峰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印章。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为被告郭莉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4日核准成立,已于2018年12月20日核准注销。

被告郭莉云与被告芦云峰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猪肉等食品交易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2016年2月、3月,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欠原告货款53081元至今未付。因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已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故原告起诉要求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郭莉云承担支付货款53081元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7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莉云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芦云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涉案债务发生的2016年2月、3月期间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芦云峰作为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名,并于2017年11月16日在双方结算的欠据上签名。故原告认为被告芦云峰作为被告郭莉云的配偶,与其共同经营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云峰应对被告郭莉云上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芦云峰辩称其并非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仅是在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芦云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莉云、芦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福英支付货款53081元及利息(以53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莉云、芦云峰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217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泽鑫

审 判 员 娄鸿瑾

审 判 员 刘骏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宇晴

书 记 员 林玲欣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8民初152号

原告:林福英,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广东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广东贝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莉云,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黎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芦云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林福英诉被告郭莉云、芦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被告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郭莉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3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被告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5308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8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为360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原告长期向该店供应猪肉。2017年11月16日,佛山市XXXXXX店确认欠原告2016年2月及3月猪肉款共计53081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追讨到该款。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已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被告郭莉云为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支付猪肉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芦云峰辩称,当时是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向原告购买猪肉,被告芦云峰是在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里面打工,从原告那里拿货是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3年,停止了半年后又一直在原告那里拿货到2018年5月。2015年5月4日之前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是被告芦云峰,2015年5月4日后变更为被告郭莉云。2016年时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是被告郭莉云经营的。送货单、结算的单据、总的收据上的名字是被告芦云峰的签名,是后来为原告补办的。在2016年2月、3月之后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还在与原告进行交易,结账时为何没有结账前面的数。2016年2月、3月,被告芦云峰与被告郭莉云已经分居,因为当时很多事情还没有办好,且感情还没有破裂到要离婚,被告芦云峰就还在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当时店里收入归被告郭莉云,被告郭莉云每月现金支付被告芦云峰工资3500元,并非每月发放工资,是需要的时候就拿一点,2017年3月起被告芦云峰就没有在店里办事了。被告芦云峰认为原告应起诉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郭莉云,本案货款由被告郭莉云支付,被告郭莉云是有预谋将被告芦云峰的店骗走的,逼被告芦云峰离开店里。被告郭莉云将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转给别人,变现之后没有出现,2018年、2019年被告郭莉云有部分员工工资、货款没有支付,还有民间借贷纠纷、向邮政局的借款等。被告郭莉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证的证据:1.债务协议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郭莉云将店铺出售时有约定猪肉款的负担,李伟豪说已经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郭莉云。原告对被告芦云峰的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因被告芦云峰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芦云峰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月,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多次向原告购买猪肉、猪骨等食品。原告送货后均由被告芦云峰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1月16日,被告芦云峰与原告核算后确认欠原告猪肉款金额为2016年2月26225元、3月份26856元,共计53081元。被告芦云峰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印章。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为被告郭莉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4日核准成立,已于2018年12月20日核准注销。

被告郭莉云与被告芦云峰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猪肉等食品交易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2016年2月、3月,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欠原告货款53081元至今未付。因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已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故原告起诉要求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郭莉云承担支付货款53081元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7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莉云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芦云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涉案债务发生的2016年2月、3月期间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芦云峰作为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名,并于2017年11月16日在双方结算的欠据上签名。故原告认为被告芦云峰作为被告郭莉云的配偶,与其共同经营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云峰应对被告郭莉云上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芦云峰辩称其并非佛山市高明区XXXXX店的经营者,仅是在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芦云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莉云、芦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福英支付货款53081元及利息(以53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莉云、芦云峰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217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泽鑫

审 判 员 娄鸿瑾

审 判 员 刘骏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宇晴

书 记 员 林玲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