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0682民初300号

常中朝与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常中朝;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2民初300号

原告:常中朝,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

诉讼代表人: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郑冀鄂,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中朝与被告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变压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培有、高云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中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王桂英,被告光华变压器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中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安置预案》向原告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共计4140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社保部门不能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应损失。即与1978年至2017年的社保费用相等额的赔偿共计101513.78元及利息;参照相同资历内退职工,按月支付退休工资及死亡抚恤金;按实际发生额报销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78年在被告处工作,1979年外派两年半,期间遭遇工伤。1980年继续回厂工作。1993年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995年6月因患病请假治疗,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因疾病无法短期痊愈,企业以安排被告继续回家治疗并休养为由:一不安排工作岗位,二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后,原告一直主动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不愉快,且有多名原企业干部、职工可以证明并相互印证。原告因工作原因身患多种疾病,在家治病休养,却无人问津,但随着企业破产及负责人的更迭,早已物是人非。时至2008年,原企业破产后,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合理安置要求,原被告遂引发劳动纠纷。原告无数次奔走于企业和政府部门,要求解决相关工伤等社保待遇和破产安置待遇。2010年,被告在政府的监督下终于解决并兑现了原告的工伤待遇,却拒不兑现原告享有的其他相关劳动待遇,此后原告继续向各级政府主张合法权益。此后原告诉诸法律,申请劳动仲裁,但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后又因诉讼主体错误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依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常中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1.《职工致残优待证》,2.《电焊工等级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电焊工。3.原企业干部、职工六人出具的五份《证明》,4.《股权证持有卡》,证明原告长期在该企业工作受伤系工伤,表现良好,1995年6月因患病,经两任厂长批准继续治疗休养,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系待岗人员。5.《变压器公司其他人员安置结算清单》,证明时至2010年,企业在退还集资款时,仍然认可原告系企业‘职工’。6.原告账号为18×××7*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中山路分理处《存折》,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和退还股金共计23865.66元。证据三:1.《关于河督字[2016]141号(督办通知)办理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多年来不断申诉信访,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2.《老河口光化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预案》,证明前案诉讼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当依法依此预案安置。证据四: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不字(201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该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讼程序违法。首先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既有行政诉求,又有民事诉求,其中社会保险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原告程序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从实体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与以前的变压器厂都没有劳动关系;2.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之前,原告已不存在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属自动离岗;3.答辩人安置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和法院依法裁定有效,原告不属于安置范围,故不存在安置费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4.原告诉求不能办理社保损失,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2017)鄂0682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682民初1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均证明两份有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下列事实:2009年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于1995年已经离开变压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1995年到2009年没有要求确认与变压器公司有劳动关系,2009年之后一直到2015年原告也没有要求确认与变压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变压器公司只是与原告作的集资清算和病退时的工伤待遇。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1、2有异议;只能证明1995年以前原告与变压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中《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结算清单退的是集资款,对信访回复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原告是1995年离开单位的,2009年单位破产中间有14年时间,原告并未主张劳动关系,所以靠信访是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的。对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反证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2009年12月31日,也就是全员都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劳动合同持续到现在不符合规定,该预案是通过职代会通过审查的,解释权不在被告在职工安置小组。2009年该安置预案是经过张榜公布的,但是在2009年之后原告仍然没有主张也没有起诉,在法定的时间之内也没有主张劳动关系,所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仲裁请求与起诉请求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在仲裁申请中老河口市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列为被申请人的,所以起诉老河口市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属被告不当,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对被告提交126号民事裁定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与本案无关,对1524号之一民事裁定是原告以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与此次起诉的诉讼主体是一致的,裁定驳回的理由是原告的诉讼程序出现了错误,按正常程序又重新申请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中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中朝于1978年5月21日进入原老河口市变压器厂(被告光华变压器公司前身)做临时工。1979年经工厂安排支援十堰二汽,同年7月在二汽工作中左手拇指受伤,受伤后在十堰花果医院治疗,伤愈后仍回二汽上班,1980年10月调回变压器厂工作。因原告受伤属工伤,经变压器厂申请1993年8月25日经老河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为玖级伤残。1994年1月31日经原市变压器厂等作为发起人申请经工商部门审批同意成立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6月原告因患病请假治疗,治疗一个月后要求返回公司上班,公司领导未同意,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2009年7月30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成立和调整部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河政办发【2009】39号文件),成立由老河口市经济局、老河口市国资局、老河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河口市总工会、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光华变压器公司破产清算组。2009年7月31日,光华变压器公司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制定《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预案》。安置预案指出买断工龄人员安置费一年工龄按老河口市2007年社平工资947元的一倍计算,内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或工龄满30年的职工),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本人意愿,实行内部退养制度,职工内部退养期间,应为其每月发放生活费450元,并按规定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它人员中自动离职原则上不予安置,但可将社保费用补缴到离厂之日;补偿金最多按上年社平工资算,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不超过12个月。职工安置预案对其他有关事项即方案涉及工龄、身份、出生年月均依据职工个人档案确定,由劳资、人事部门审核,实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职工对身份、年龄、工具和其它劳动关系有异议的,由老河口市劳动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定。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和企业规定,已调出、死亡、除名、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人员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律不予安置。同年8月5日公司职代会、工会通过。2009年8月12日,老河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的批复》(河劳社[2009]39号文件),同意被告上报的《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预案》。原告未在安置人员范围内。200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河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指定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河政办发【2009】39号文件成立的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同时由本院指定成立的破产管理人接管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河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并于2009年10月30日予以公告。此后原告为解决工伤待遇及安置待遇多次信访,2010年7月9日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协调同意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和退还了原告交纳的500元股金,但原告认为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安置费,办理养老保险,办理病退。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1995年6月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不应支持。原告为此多次信访,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5月20日告知原告1995年6月起已与变压器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仍不服,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2015年6月8日告知原告反映问题属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范畴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不予受理复核申请。2015年6月26日原告常中朝以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按国家政策,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

二、按2008年企业破产时的社平工资943元/年标准补偿在变压器厂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费。

三、纳入劳动社保统筹范围,补缴1996年至2008年12月从公司破产期间应付21000元费用。

四、因工伤已丧失劳动能力,给予办理病退手续。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原告常中朝以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履行办理养老保险职责;2、依法判令给予原告按2008年企业破产时的社平工资943元/年标准补偿在变压器厂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费;3、依法判令给予原告纳入劳动社保统筹范围,补缴从1978年至2009年12月从公司破产期间应付21000元;4、依法判令给予原告因工伤,已丧失劳动能力,给予办理病退手续。5、要求支付安置款,增加100%加付赔偿金。本院审理后认为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作出(2017)鄂0682民初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19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告以老河口光华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出了(2017)鄂0682民初1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再次驳回了原告起诉。后原告以本案被告及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破产管理人不属于被申请人,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光华变压器公司未终结破产还债程序,该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但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被告光华变压器公司2009年10月28日被依法宣告破产,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常中朝自1978年起在被告公司前身变压器厂工作,一直工作到1995年6月,原告身份虽属临时工,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常中朝1995年6月就未上班,虽然原告提出系被告公司领导不让其上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申请过劳动仲裁或寻求其他部门救济,故应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虽然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但即便如此,被告宣告破产时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宣告破产后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诉求,经协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作为其他人员领取了退还的股金集资款,根据职工安置方案自动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予安置,但可将社保费用补交到离厂之日,并按上年社平工资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不超过12个月。原告现主张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及赔偿金,因“内部退养”涉及工龄认定,而工龄认定属劳动部门审核认定范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内部退养”条件,故原告该诉请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社保部门不能补办职工社会保险损失,因原告1995年6月后未上班,虽然双方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已领取了工伤待遇费用,即便原告符合职工安置方案条件也应按安置方案实施,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中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