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辽0114民初7617号 当 事 人 原告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女,现住沈阳市铁**。 被告 赵义,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130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未做出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 收费 标准 物业费:0.8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物业费: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18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原告提供证据 《物业费收费协议》等 被告提供证据 无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证明双方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80%计算为宜,即904元(1130元×80%)。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主文 被告赵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物业费9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