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121执8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月明,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申请执行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赣01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唐月明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唐月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月明出了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相关房产,车辆湘F×××**已查封,但无法处置。2019年2月2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唐月明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唐月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26293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26293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月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唐月明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执行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林
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