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02执恢167号
申请执行人:张兰林,男,1962年9月29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曾庆银,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曾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张兰林与曾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兰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曾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兰林称,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涛在申请人张兰林与被执行人曾庆银执行和解协议上出具书面执行担保承诺,若被执行人曾庆银逾期未偿清申请执行人张兰林的借款70000元,则自愿代为偿还。被执行人曾庆银至今未偿还。请求追加第三人曾涛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兰林与曾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涛在申请人张兰林与被执行人曾庆银执行和解协议上出具书面执行担保承诺,若被执行人曾庆银逾期未偿清借款70000元,则自愿代为偿还。被执行人曾庆银、第三人曾涛至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涛在申请人张兰林与被执行人曾庆银执行和解协议上出具书面执行担保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曾庆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曾涛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曾涛为张兰林与曾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朝武
审 判 员 刘 如
人民陪审员 廖 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