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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14号

彭培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培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何现敏;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白建武;晋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培强,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张玉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何现敏,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

被告: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现敏。

原审

被告:白建武,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

被告:晋占霞,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彭培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及原审被告何现敏、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白建武、晋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文、孙鹏飞、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现敏、双翔公司、白建武、晋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培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彭培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未完成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本案的证据争议焦点并未查明,彭培强从未与何现敏签订过《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提供的彭培强与何现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明显拆卸装订痕迹,且整份合同仅最后一页有彭培强的签名及指印,无彭培强的其他笔迹,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是否换页进行审查及合理排除,该合同骑缝章无法核对一致。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未提供关于彭培强对本案的其他辅助证据,彭培强在无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若不同意对该合同进行鉴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一类合同彭培强于2014年12月份对另一非本案的民生银行借款人(刘青团)签署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由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保管,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对合同换页极其便利,且合同设计非常利于换页。在该证据疑点较多的情况下,需申请对本案关键性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43022013001124)进行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辩称,一审未进行鉴定是因为提供的材料的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并非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进行判决。2、彭培强所称的其在2014年12月份为刘青团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存在,刘青团作为债务人的另一笔借款合同并没有彭培强提供的担保。原审被告何现敏、双翔公司、白建武、晋占霞未到庭,未陈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现敏、双翔公司立即偿还尚欠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贷款本金余额2030400.37元,利息98476.7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彭培强、白建武、晋占霞对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何现敏、双翔公司、彭培强、白建武、晋占霞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何现敏作为受信人(甲方、借款人)、双翔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甲方、借款人)与授信人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3022013001124),该合同约定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白建武、晋占霞作为担保人,彭培强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何现敏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等。2014年6月11日,何现敏、双翔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20万元,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22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为8.4%,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等。当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向何现敏、双翔公司受托支付账户发放2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何现敏、双翔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9日,何现敏、双翔公司拖欠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本金2030400.37元、逾期罚息375988.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培强申请对其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处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43022013001124)中“彭培强”的签名及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鉴定2014年12月份在原告处为刘青团的七月茶坊提供最高额担保时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彭培强”的签名及指印与2013年6月23日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后彭培强又变更鉴定目的和要求为:申请对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处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字形成时间与白建武、晋占霞于同日在原告处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其鉴定申请委托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4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送《不予受理说明书》,称因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不同意有损检验,故不能进一步实施检验,遂其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2018年7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向一审法院发函,补充说明如下:由于怀疑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检材标称时间段(2013年6月)与怀疑时间段(2015年10月)内的该类墨水笔字迹形成时间检验已超出本中心技术方法的适用范围,亦不能进一步实施检验,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彭培强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后,坚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何现敏、双翔公司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何现敏、双翔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支用了借款,依法均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白建武、晋占霞以及彭培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何现敏、双翔公司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白建武、晋占霞、彭培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彭培强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中其虽申请鉴定,因技术原因等因素,鉴定未能进行被退回。在此情况下,因彭培强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其本人所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知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后果,故此其应当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彭培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建武、晋占霞、彭培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现敏、双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何现敏、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030400.3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具体数额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但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

二、彭培强、白建武、晋占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培强、白建武、晋占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何现敏、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何现敏、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彭培强、白建武、晋占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0元,由何现敏、伊川县双翔机械有限公司、彭培强、白建武、晋占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刘青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四份相关担保合同,该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分别为李强、白俊兴、陈冰、戚亚西。证明彭培强并未为其所说的债务人刘青团提供过担保,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也不可能调换担保合同让彭培强为本案提供担保。彭培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彭培强确实给刘青团在民生银行8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并签署担保合同,本案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彭培强该笔担保并不存在。二审庭审中,彭培强称就其主张的于2014年12月其为刘青团在民生银行的贷款80万元提供过担保不能提供证据。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培强上诉主张其是为2014年12月刘青团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将该合同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最后一页进行了换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审中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刘青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四份相关担保合同,其中并未有彭培强签名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彭培强对其主张的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将其2014年12月对借款人刘青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最后一页进行换页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彭培强上诉主张的鉴定问题,一审中彭培强对其持有异议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已提出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两次回复无法鉴定,二审中彭培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符合鉴定的新情况,且在彭培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提供的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即保证人处“彭培强”签名的情况下,其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彭培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培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0元,由彭培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