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21民初1261号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L5C329B。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溪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生,男,1963年5月10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溪江支行信贷经理。
被告:杨建中,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柏时红,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建中、柏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中、柏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近期自行和解,但双方未在近期内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2888.5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后段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柏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中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所属溪江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未还本付息。柏时红为杨建中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州农商银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杨建中、柏时红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借据编号:08912878),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率、到期日期、借款用途等情况和该笔款已逾期;证据4、借款人利息证明,拟证明该笔贷款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利息42888.5元。证据5、借款人杨建中的录音,拟证明借款人承认借款事实和如何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建中、柏时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溪江信用社(现名溪江支行)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建中在原告所辖溪江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利息为42888.5元。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杨建中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溪江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杨建中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8912878),该借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中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法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杨建中、柏时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柏时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柏时红未在借据上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建中、柏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被告杨建中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中应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杨建中应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2888.5元(按月利率9.3‰,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杨建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22元,减半收取计1061.11元,财产保全费979.58元,共计2040.69元,由被告杨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启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并
书记员宋兰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