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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03行初70号

霍荣元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霍荣元;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1203行初70号

原告:霍荣元,男,汉族,1943年8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汤惠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舒雅,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卓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光宗,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伟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湖区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运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诗铭,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汪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委会。

负责人:温超强,该社社长。

原告霍荣元不服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鼎湖区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荣元及委托代理人汤惠燕、潘舒雅,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光宗、甘伟健,被告鼎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诗铭,第三人西汪合作社社长温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荣元不服被告永安镇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霍荣元要求西汪合作社向其配偶(叶美珍)发放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的行政处理请求。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鼎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鼎湖区政府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安镇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霍荣元诉称:

一、两被告根据2017年8月22日村民户代表会议的表决决议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原告要求第三人发放其配偶叶美珍应得的2017年征地补偿款178340元,该请求实质上是涵盖了要求两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2017年8月22日村民户代表会议的表决决议并重新做出分配方案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规定确认两被告负有责令第三人改正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时原告享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要求两被告纠正第三人2017年8月22日村民户代表表决决议的情况下,两被告不仅未审查该决议是否侵害原告及其配偶叶美珍合法权益,反而还根据该决议而作出案涉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

二、原告配偶叶美珍于2016年在征收文件上签署同意征收时,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和权利。原告配偶于2016年在征收文件上签署同意征收时,被告鼎湖区政府已经将原告配偶列入征地补偿名单,并根据包括原告配偶在内的村民人数确定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配偶此时依法应已获得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和权利。此外,被告鼎湖区政府在确定土地补偿款数额时已经将原告配偶作为补偿对象,因此第三人在2017年4月1日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必然已经涵盖了原告配偶的征收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依法属于原告配偶,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因原告配偶而获得的补偿款不得因其在分配时过世而侵占其份额,否则属于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在其配偶于2016年在征收文件上签署同意征收时,其配偶叶美珍已经列入了征收补偿名单、登记在分配计划并成为补偿对象,依法取得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和权利,应当参与分配,故原告配偶叶美珍有权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第三人擅自分配属于原告配偶份额的补偿款属于侵占原告及原告配偶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返还相应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鼎湖区政府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永安镇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鼎湖区政府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永安镇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霍荣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2008年5月15日《大朗村委会村民小组村规民约》;4、2017年4月15日《通知》;5、户口本;6、银行存折流水。

被告永安镇政府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原告霍荣元配偶叶美珍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在其死亡前,其户口一直在第三人处且一直领取村集体分红。2017年4月1日,西汪经济合作社的征地分配款到账。2017年4月15日,西汪合作社第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按2017年5月15日前具有西汪经济合作社户籍人员进行分配,由于当时部分村民对此方案提出异议,并产生过激行为,因此经我镇协调重新组织西汪合作社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确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征地款到账日即2017年4月1日为界定日,以自留地分配的人数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的规定。西汪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涉及成员的切身利益,其通过召开成员会议表决确定分配方案的事项、表决方式以及最终同意的表决人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责令第三人西汪合作社向其发放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作出了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对本案进行的行政处理,从受理申请到文书送达和召开听证会,每一步都是按程序进行,而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群众投诉反映永安镇大朗村委会西汪村征地补偿款和部分村民侵占集体土地等有关问题调处情况的再汇报、关于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2008年被征土地有关问题调处情况的汇报;4、关于大朗村委会西汪经济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情况汇报;5、西汪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款票决结果;6、征地补偿协议;7、公告;8、法律法规。

被告鼎湖区政府辩称:

一、鼎湖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鼎湖区政府是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应向被告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此,鼎湖区政府是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二)鼎湖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叶美珍系原告霍荣元的配偶,其户ロ一直在第三人西汪合作社处并且一直领取村集体分红,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2017年3月4日,第三人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案涉征地补偿款于2017年4月1日到账后,第三人曾两次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次于2017年4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按截至5月15日前具有西汪合作社户口人员的方案进行分配,后部分村民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表决。第二次于2017年8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确认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征地款到账日4月1日为界定日(到会人数138人,同意按征地款到账日4月1日为界定日的有99票,同意人数超过到会人数2/3以上);以自留地分配的人数进行分配(到会人数156人,同意按原村小组分配自留地人数进行分配的有106票,同意人数超过到会人数2/3以上)。2017年8月25日,西汪合作社公示的《关于西汪村征地补偿款的公告》中具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如下:“在2017年4月1日前嫁出与死亡的不作分配;在2017年4月1日后迁回的不作分配;公职人员和挂靠户口的不作分配,其余在2017年4月1日前有正常户口的都可申报。……第三人于2017年9月18日按《关于西汪村征地补偿款的公告》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三)鼎湖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以下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三人于2017年8月22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确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征地款到账日4月1日为界定日,以自留地分配人数进行分配,该表决内容合法合理,表决程序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的规定,因此,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叶美珍不在征地补偿款可分配人员范围内,第三人没有向叶美珍分配征地款并无不当。被告永安镇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足,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支持;(四)鼎湖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鼎湖区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永安镇政府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各方提交的材料和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的理据不足,虽然《大朗村委会村民小组村规民约》(2008年5月15日)第二条第7款规定“因故死亡的,当年可分配全年”,但该条款对享受的分配内容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2017年8月22日第三人户代表会议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征地款到账日4月1日为界定日”的决议,可视为对上述村规民约第二条第7款规定的细化。叶美珍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而消灭。结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在2017年4月1日前嫁出与死亡的不作分配”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向叶美珍发放2017年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原告认为根据《大朗村委会村民小组村规民约》规定。第三人应当向叶美珍发放2017年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鼎湖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鼎湖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鼎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证明;2、征地补偿协议;3、叶美珍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4、西汪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款票决结果、现场照片;5、关于西汪村征地补偿款的公告;6、复议庭审笔录;7、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存根;8、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9、复议开庭及组成人员通知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人西汪合作社述称,与被告永安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西汪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叶美珍是原告霍荣元的妻子,叶美珍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2017年3月4日,第三人西汪合作社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由鼎湖区政府征收第三人西汪合作社位于土名天湖、西汪塘、元汪仔等土地面积共1802.91亩土地,约定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将土地补偿款及返还自留用地货币补偿款98979839元一次性全部支付到第三人西汪合作社账户。征地补偿款于2017年4月1日支付到第三人西汪合作社银行账户后,西汪合作社于2017年8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确认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征地款到账日即2017年4月1日为界定日。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西汪合作社公示《关于西汪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公告》:“……方案如下:在2017年4月1日前嫁出与死亡的不作分配;在2017年4月1日后迁回的不作分配;公职人员和挂靠户ロ的不作分配,其余在2017年4月1日前有正常户口的都可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后果自负,征地补偿款拟在2017年9月10日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其配偶叶美珍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前一直有领取村集体分红,并于2016年在征收文件上签署同意征收时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和权利,但第三人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配偶,故原告向被告永安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向其配偶叶美珍发放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被告永安镇政府依法进行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肇鼎永府行处〔2017〕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霍荣元要求西汪合作社向其配偶叶美珍发放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的行政处理请求。被告永安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

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鼎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湖区政府当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永安镇政府和第三人。鼎湖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复议开庭及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了原告、永安镇政府和第三人。鼎湖区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组织复议开庭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了复议庭审笔录。2019年1月11日,鼎湖区政府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分别送达给永安镇政府、第三人、原告。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永安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法定职责,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故对原告不服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复议,被告鼎湖区政府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霍荣元的配偶叶美珍是否有权取得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第三人西汪合作社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于2017年3月4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即自该日起第三人西汪合作社才确定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原告的配偶叶美珍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而消灭,叶美珍死亡后第三人才确定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其依法无权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安镇政府要求第三人向其配偶叶美珍发放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配偶发放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178340元的行政处理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湖区政府作为被告永安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永安镇政府和第三人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召开行政复议庭审,听取原告和被告永安镇政府、第三人西汪合作社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7〕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鼎湖区政府作出和肇鼎府行复案〔201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荣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荣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苏活民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素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