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4335号
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62424。
法定代表人:石勇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男,住广西桂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支新,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与被告欧支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被告欧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自2018年12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自愿将被告所有的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由于桂A×××××车辆商业保险于2018年12月到期。2018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车辆年审业务及购买保险时,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欧支新辩称,同意按照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日期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入户到原告名下并委托原告有偿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有偿代办各项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前,甲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办,乙方有权将合同顺延两年,此期间乙方也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双方合同关系自动无条件解除:甲方在车辆保险期限届满时未及时续保导致出现无保险空档期的;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甲方车辆逾期未进行二级维护及车辆年审。 桂A×××××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未见该车进行续检、续保。 另,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了欧支新起诉捷尔达公司的(2019)桂0107民初3520号案件(以下简称“3520号案”)。3520号案中,欧支新请求捷尔达公司协助欧支新办理桂A×××××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捷尔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告知函》原件,告知函载明捷尔达公司同意于2018年10月24日终止关于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对于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捷尔达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委托服务期间截至2018年10月24日,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不再续签或顺延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支新关于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终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支新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晓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