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5民初553号
原告:陈小刚,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高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王承科。 原告陈小刚与被告高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原告陈小刚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小刚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陈小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陈小刚负担。
审判员 李远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凌瑾
书记员梁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