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5民初616号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注册号:131101600030251.经营场所:衡水市开发区新华西路2138号2幢2单元4层301室。 经营者:王洪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成,男,1954年9月24日,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王新成、王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周彦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