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民初1167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河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计8610元。
审判员 张观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