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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7民初985号

李俊蓉与姬建亮、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蓉;姬建亮;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7民初985号

原告:李俊蓉,女,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姬建亮,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备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西路(锦绣花园小区后排)。

法定代表人:付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俊蓉诉被告姬建亮、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锋、被告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建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姬建亮、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姬建亮、建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元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姬建亮签订《混凝土班劳务承包合同》和《混凝土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姬建亮将位于河南省宜阳县向荣市场7#楼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13元/㎡计算;将位于向荣市场7#楼对面的宜阳天通城3#楼混凝土工程也转包给原告施工,价款按建筑面积14元/㎡计算;另外,双方还在该二份合同中对其他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该二份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却未严格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后经了解,该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天通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又将承包的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姬建亮,被告姬建亮将涉案混凝土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以上事实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建安公司从未将宜阳县向荣市场7#楼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向荣市场7#楼对面的宜阳天通城3#楼工程转包给任何人进行施工。2、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建安公司有关,请予以出示。3、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姬建亮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由于被告姬建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姬建亮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天通公司无关;另外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的另一方是被告姬建亮。3、原告是否在我公司3#号楼及7#楼施工,我公司不知晓,无法确定。4、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姬建亮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蓉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混凝土班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姬建亮、乙方李俊蓉。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向荣市场7#楼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价款及支付,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支付方法按大合同。合同同时就混凝土承包内容、甲乙方责任、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违约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姬建亮、原告李俊蓉分别在甲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李俊蓉提供的2014年元月1日《混凝土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姬建亮、乙方李俊蓉。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宜阳天通城3#楼的楼主体砼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价款与结算方式,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元按河南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支付方法根据甲方的大合同为节点支付。合同同时就混凝土承包内容、质量与工期、甲乙方责任、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违约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姬建亮、原告李俊蓉分别在甲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审理过程中,就上述《混凝土班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李俊蓉未提供工程量清单、施工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单据、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审理中同时查明,上述《混凝土班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分别载明的向荣市场7#楼、宜阳天通城3#楼均系被告天通公司开发,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包建设,实际施工人分别为户宁生、梁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俊蓉主张上述《混凝土班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的向荣市场7#楼、宜阳天通城3#楼,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工作、楼主体砼分项工程系被告建安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姬建亮,再由被告姬建亮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完成施工。基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对此,原告李俊蓉仅提供了其与姬建亮签订的《混凝土班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其向被告姬建亮主张权利的电话录音。未提供其它诸如工程量清单、施工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单据、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材料。亦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工程系由被告建安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姬建亮的证据材料。结合向荣市场7#楼、宜阳天通城3#楼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为户宁生、梁卓的事实,及庭审中被告天通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建安公司、天通公司均否认与原告李俊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时,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电话录音确系其与被告姬建亮的电话录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具备事实依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鉴定申请不具备事实依据。

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俊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战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楚亚欠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